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28民初131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天际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得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际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林立即支付***钢材货款29303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天际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天际安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承建岳西菖蒲医院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经2018年1月23日对帐,共计欠原告款项293031元,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对账数额支付钢材款项时,被告除支付10000元外,至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无奈,现原告只好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受理,判决准予所请。
天际安装公司辩称,1、***不是天际安装公司职工,也不是天际安装公司委派到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天际安装公司;2、由于***未到庭,***所述的钢材买卖事实无法核实;3、天际安装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在***处购买钢材,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进行货款结算,***提供的账簿上载明“医院***老板2014年总欠货币863031元—付56万下欠303031元”,***在下方签名予以认可。2018年3月14日***支付10000元,下欠293031元***未予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当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从***处购买钢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所有的账簿上对所欠货款处签字确认,属双方对前期债务关系的一致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账簿上未约定支付期限,***可随时主张***支付货款,但应给予***合理期限,***经诉讼催告,视为***给予***合理期限,***至庭审之日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诉请***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天际安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天际安装公司辩称***不是天际安装公司职工,也不是天际安装公司委派到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天际安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天际安装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所购钢材实际用于天际安装公司所承建工程。对此,***应承担证明责任,故本院对***诉请天际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93031元及自2019年5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对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