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2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白泽湖乡叶祠村宜宫路**。
法定代表人:查世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白泽湖乡叶祠村宜宫路**。
法定代表人:杨晓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荣久,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审第三人:卜泽生,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诉人安庆市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泽湖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陈荣久、卜泽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张启祥,上诉人白泽湖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林,原审第三人卜泽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荣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原审第三人陈荣久、卜泽生系合伙关系,存在未清偿债务,本案双方均提交的证据《结算协议》中第三条明确“今后税收部门清算时针对该项目涉及甲乙丙三方的相关税金,由实际受益人承担”,个人合伙债务存在,本案个别处理收益,可能会导致国家应得税款无法落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陈荣久、卜泽生应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单独提出诉讼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2、《结算协议》的初衷与目的就是一次性了结各方争议,案涉工程涉及上诉人、白泽湖公司、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等多方,投标、施工、投资、拨付工程款等过程,出现了各种矛盾,各方产生了多种利益,比如代建费、投资款的利息,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迟延支付原审被告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款的纳税,附属工程投资,正因为各方出现不同的利益诉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聘请了工程结算专家王某协调,各方达成共识一次性了结争议并签署了《结算协议》,从结算协议内容上看,各方的期望就案涉工程争议一次性了结,从结算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看出,甲乙丙三方的工程款、往来款均已结算付清,任何一方不得就工程款、往来款结算等提出异议可以看出,各方是经过深入的协商,均期望《结算协议》的签署达到各方争议妥善解决,协议签署完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当日在上诉人领取了16万元尾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因王某工作原因未能在一审开庭时参加庭审,充分阐述了各方依据《合作协议》、《代建协议》将众多争议一并解决,最终形成并签署《结算协议》,被上诉人提出该协议不包括代建费、投资款利息乃至不包含剩余工程款利息20万元,并提起代建费、投资款利息的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和两原审第三人合伙共同投资代建案涉工程,投资各方收益的比例约定明确,两位第三人在一审法院依法通知的情况下,未参加诉讼,现***依据相关协议主张其应得的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适格;2、本案案涉的2018年9月10日,双方就工程款往来款的结算协议,不包含本案所讼争的利息及代建费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那么从一审上诉人所提交的2018年2月11日的领条,也充分证明了两上诉人强行扣除了20万元利息的这样一个事实,加上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借款利息,因此,两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白泽湖工程公司述称,同意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意见。
卜泽生述称,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是迫不得已的,***确认了工程款是否结清,对于代建费、利息等怎么结算,我们很含糊,如不放弃工程款无法结算,***起诉时我考虑关系很熟就没参与起诉,***就一个人起诉了。
陈荣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白泽湖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7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已结清,一审判决上诉人仍需支付270万元工程款利息中的剩余20万元利息存在错误。2018年2月11日上诉人只允许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领取案涉工程最后一笔40万元工程款利息中的20万元,剩余20万元工程款利息待双方结算时再行确定,在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聘请的工程结算专家王某的多次协调下,各方最终达成共识,于2018年9月10日签署《开发区3.9平方公里1#地块工程工程款、往来款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结算协议明确截止2018年9月10日止原审被告应付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16万元,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大桥公司和上诉人处领取了16万元尾款。按照被上诉人的合伙人陈荣久的说法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其他利益均已包含在《结算协议》之中,即包含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的利息与投资款的利息不是同一概念,工程款利息是投资方安庆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迟延拨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所应支付的利息,而投资款的利息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先行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各方签署的《结算协议》就是案涉工程各方达成的一次性了结协议。案涉工程涉及多方,投标、施工、投资、拨付工程款等过程,出现了各种矛盾,各方出现了不同利益需求,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聘请了工程结算专家王某协调,各方达成共识一次性了结争议,并签署《结算协议》。被上诉人提起代建费、投资款利息的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各方签署《结算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一次性了结,被上诉人有违各方签署《结算协议》的初衷。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和两第三人合伙共同投资代建案涉工程,投资各方收益的比例约定明确,两位第三人在一审法院依法通知的情况下,未参加诉讼,现***依据相关协议主张其应得的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适格;2、本案案涉的2018年9月10日,双方就工程款往来款的结算协议,不包含本案所讼争的利息及代建费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那么从一审上诉人所提交的2018年2月11日的领条,也充分证明了两上诉人强行扣除了20万元利息的这样一个事实,加上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借款利息,因此,两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同意白泽湖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
卜泽生述称,迫不得已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款是否结清,对于代建费、利息等怎么结算,我们很含糊,如不放弃工程款无法结算,***起诉时我没参与起诉,***就一个人起诉了。
陈荣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投资利息416803.15元的33%计13754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5日,安庆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为“安庆开发区3.9平方公里工业园还建房工程”以工程代建招标采取BT方式公开招标。2007年2月7日,原告和第三人卜泽生、陈荣久三人合伙作为投资人和被告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被告白泽湖工程公司(丙方)订立《关于合作建设开发区3.9平方公里地块还建房工程项目的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合作代建投资该工程,以被告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投标,被告白泽湖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原告及第三人负责工程资金投入。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3月29日与工程投资方安庆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工程的建设管理方安庆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签订《安庆开发区3.9Km工业园1#地块还建房代建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以BT方式发包给被告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77#-86#楼,投资款银行利息自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以商业类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计付代建方银行利息,每次利息按付款余额计算。为顺利完成工程,经被告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决定,由原告和卜泽生、陈荣久三人组成安庆市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项目部,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该项目代建中以及竣工后经济和法律责任。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以直属项目部名义(乙方)和被告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关于3.9平方公里地块还建房工程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整个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投入,乙方投资的资金与业主方结算利息归乙方所有。其他主要事宜按甲方与业主方签定的协议执行。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为按约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资金,2008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2010年7月5日交付使用。工程投资方安庆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底付清了工程款和投资款(包括延期付款)的利息。该工程经安庆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应收借款利息为216803.15元,且经业主方最终确认垫付资金利息为274570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系案涉工程合伙投资人之一,与案涉工程投资款利息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原告与第三人系个人合伙,共同投资案涉工程,第三人陈荣久、卜泽生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因陈荣久、卜泽生未与原告共同起诉,经本院通知后亦未参加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可就其在诉称的工程款投资利息中应分得的份额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曾就案涉工程代建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皖0811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白泽湖工程公司均不服,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皖08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是工程投资款利息,与前案诉讼的诉讼标的并不一致,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首先,依据(2019)皖0811民初96号、(2019)皖08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未包括工程款投资利息,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投资款利息已经结算完毕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依据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书,由原告与第三人组成的工程项目部应收借款利息216803.15元,其中应收提前退还工程质保金利息26496元,垫付前期费用利息38915.15元,借款利息151392元。被告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审计报告征询函上盖章确认,且被告白泽湖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1月8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工程项目部退还质保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当庭承认向工程项目部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认定,各被告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再次,依据审计报告书,被告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垫付费用资金利息38915.15元,被告白泽湖工程公司应支付退还工程质保金及工程借款利息共计177888元。至于被告白泽湖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关于200000元利息款,依据被告提交的领条,该利息款的据领人为原告与第三人,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该款,且两被告在庭审中均主张该200000元利息款暂扣至2018年9月10日一并结算,但依据前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并未包括工程款投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已经实际支付上述200000元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条据载明内容,该款应由被告白泽湖工程公司支付。综上,依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利息款38915.15元,被告白泽湖工程公司应支付利息款377888元。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5月25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原告享有合伙收益的份额为33%,故其就享有的收益份额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投资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款38915.15元×33%=12842元,被告白泽湖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款377888元×33%=124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市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投资款利息12842元;二、被告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投资款利息1247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安庆市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6元,由被告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0元。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陈荣久、卜泽生向白泽湖工程公司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白泽湖工程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退还3.9km2住房利息款)”,白泽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堂批注“经研究同意在40万元中支付20万元”。2018年9月10日,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白泽湖工程公司与***、陈荣久、卜泽生就开发区3.9km21#地块工程款、往来款结算,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截止2018年9月10日止,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陈荣久、卜泽生壹拾陆万元(终结)。……四、在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应付***、陈荣久、卜泽生的款项后(原据各有留存,按债权、债务各方自行处理调账),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白泽湖工程公司及***、陈荣久、卜泽生三方的工程款、往来款均已结算付清,任何一方不得就工程款、往来款结算等提出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决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投资款利息1284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白泽湖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投资款利息12470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荣久、卜泽生于2007年3月28日与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关于3.9平方公里地块还建房工程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该合作协议第十一条规定: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工程正式开工之前,需办理的手续及相关的前期费用,如外水、外电、质量监督、招投标费用,由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直属项目部(由***、陈荣久、卜泽生三人组成)按实缴费垫付,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合同履行中案涉工程由***、陈荣久、卜泽生实施项目的投资管理,施工义务由白泽湖工程公司履行。2013年8月30日,安徽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对***、陈荣久、卜泽生垫付的前期费用利息进行了审计,结果为38915.15元,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审计报告征询函上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12842元(38915.15元×33%),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实际由***、陈荣久、卜泽生实施项目的投资管理,施工义务由白泽湖工程公司履行,***、陈荣久、卜泽生与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关于3.9平方公里地块还建房工程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明确约定,***、陈荣久、卜泽生对工程负责整个项目建设资金投资。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全部是***、陈荣久、卜泽生投资建设,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单位取得项目中标后应交纳质量保证金。对此,白泽湖工程公司并无异议。依据审计报告,白泽湖工程公司应退还工程质保金利息26496元及借款利息154392元,两项共计177888元。原审法院判决白泽湖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投资款利息58703.04元(177888元×33%),并无不当。另,根据原审白泽湖工程公司提供的领条,载明***、陈荣久、卜泽生已领取的工程款利息200000元已由白泽湖工程公司支付,***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白泽湖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投资款利息66000元(200000元×33%),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白泽湖工程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安庆市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投资款利息12842元”;
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投资款利息1247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投资款利息58703.0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元,由上诉人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元,由上诉人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平
审判员 潘 红
审判员 陈铜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陆莹莹
书记员储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