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11民初106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兵,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B-6地块(文苑路以东纬五路以南振兴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0188589F。
法定代表人:李有国,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白泽湖乡叶祠村宜官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1151420117H。
法定代表人:杨晓堂,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3696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护理费90天×121.52元/天=10936.8元,误工费210天×190元/天=39900元,残疾赔偿金31640元/年×20年×10%=63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4天×20元/天=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安庆市宜秀区创新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发包方,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承包方,***为该工程消防项目实际承包人。***为完成该工程雇佣原告等人进行电路安装工作。2017年6月16日,原告在安装顶楼电梯井电线过程中摔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的受伤经过。何某目击了原告摔伤的过程,他证实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在安装消防工程顶楼电梯井电线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脚手架未按规定摆放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受伤。该事实证明原告对受伤也有过错,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2、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依法按照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电工,在专业领域对安全作业的风险认知度比被告要高得多,他忽视安全,违规操作,在脚手架未按规定摆放的情况下,盲目登高作业,直接导致摔下受伤,这是安全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施工现场管理不严,对安全生产监督不力,对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应按照30%的比例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3、被告已经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3150元,伙食费1053.8元,对此原告在诉状中未予以陈述,在认定损失范围以及确定赔偿时,原告应按过错程度予以相应的承担。4、原告主张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过错以及伤残10级,精神抚慰金认定6000元较为适宜,被告按30%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只能承担18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190元没有依据,根据2017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建筑业为52814元,每日为144.69元。
被告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表,被告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证明一份及证人身份信息、录音材料、工程概况表,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原告所从事劳务工程为被告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庆市宜秀区创新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被告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报酬为190元/天。
3、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接受诊疗的情况、住院34天的事实以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组成情况。
4、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10天、90天、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
5、电工证,证明原告从事电工行业,结合证人证言,原告误工损失为190元/天。
6、谈话录音光盘,证明2017年6月16日原告在工地受伤事实。
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劳动报酬是180元/天,另外10元是午餐补贴,不是工资;对证3无异议;对证4无异议;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过了使用期,说明原告工作期间是无证上岗;对证6无异议,原告确实在工地受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何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6月16日,在安装消防工程顶楼电梯井电线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脚手架未按规定摆放的情况下,违规操作的过程中受伤;证明原告对伤害也有过错,其过错程度为主要过错,应承担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
3、海军安庆医院预交金凭据6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2000元;
4、护工证明2份;证明被告支付住院期间21天护工费3150元,伙食费1053.8元。
经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3、4无异议;证2中原告受雇被告为电工,电工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本公司、本车间高、低压线路、电机和电气设备的安装、修理与保养等与“电”有关的工作职责,而脚手架的摆放是建筑施工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未按规定摆放也是被告对施工现场中施工人员未尽管理责任、对安全生产监督存在严重失职;原告是在工作作业中从脚手架跌下摔伤,与其本身从事电工致伤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其专业领域对脚手架未按规定摆放的风险不可能有风险认知度,完全是被告对施工现场和安全监管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出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涉及本案责任的划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的安庆市宜秀区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从事电路安装工作。2017年6月16日,原告在安装顶楼电梯井电线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致左跟骨骨折。原告在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为21370.46元。
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被告***已预支付原告22000元医疗费,支付住院期间21天护工费3150元,并支付伙食费1053.8元。
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关于其在被告提供劳务期间的日工资为180元/天的陈述。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68年11月29日,是本市城镇居民。其提交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显示操作类别为建筑电工,使用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该证到期后未换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提供劳务方、接收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存在过错,故被告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划分。(1)本案中,原告作为曾具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质的人员,在施工时应当对自身从事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情形较常人认识更高、防范意识更强。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外在因素干扰造成的,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章指挥的行为,因此原告在作业中存在未能尽到谨慎作业的义务,其对自身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受雇于被告***,服从其现场需要及工作安排,被告***应当承担管理、监督的职责,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且被告***认为原告在脚手架未按规定摆放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致损害发生,该观点亦反映出被告***疏于现场管理、监督,未及时制止其认为原告存在的违章作业,故被告***应对原告遭受损害承担较大责任。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已发生的医疗费为21370.4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2)误工费,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80元/天。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休息期210天诉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80元/天×210天=37800元;(3)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75天诉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确定为30元/天×34天=1020元;(5)护理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90天诉求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中21天的护理费3150元,按照本省公布的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121.52元/天,计算为3150元+121.52元/天×(90天-21天)=11534.8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8年11月29日,是本市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计算为31640元/年×20年×10%=63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8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34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为153595.3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53595.34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92157.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护工费3150元、伙食费1053.8元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659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6595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计1519.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419.5元,由原告***负担1767元,被告***负担2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 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