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08执恢151号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白泽湖乡叶祠村宜官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14201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7318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3)宜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首次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4)宜执字第000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皖0722民破3-1号民事裁定,宣告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破产,并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1)皖0722民破3-3号民事裁定,终结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