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8民终180号
上诉人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钢公司)、原审被告王伟建及原审第三人宿松中宏建筑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宿松中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6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宏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事实。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间,上诉人与安徽建钢公司陆续签订《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约定安徽建钢公司租用上诉人物料提升机。2018年1月10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确认安徽建钢公司尚欠租金596200元。2018年1月10日前,宿松中宏公司同安徽建钢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安装拆卸合同》,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安徽宏光公司与宿松中宏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股东构成也不一致,两个公司均有对涉案工程履行合同的资质。安徽建钢公司将碧岭温泉山庄开发工程的分土建项目违法分包给王伟健。2018年9月28日,宿松中宏公司与安徽建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前期租用甲方的物料提升机在碧岭温泉山庄使用实际承租人和债务人是王伟健,王伟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乙方不承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审法律适用存在错误。1、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徽建钢公司与宿松中宏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不能约束上诉人,也不能约束王伟健,其《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原审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否定被上诉人作为租赁方的给付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加重了王伟健的义务。2018年1月10日,上诉人与安徽建钢公司之间对租金进行结算本就是对合同履行主体及结算条款的一种确认,直接对抗《补充协议书》。2、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突破相对性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其他合同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3、合同可以代为履行。宿松中宏公司仅在A7号楼《起重设备交接表》上盖章,该交接表只能证明A7号楼机械设备由宿松中宏公司交接(极小部分的合同义务),但不能据此认为其合同当事人是宿松中宏公司,上诉人作为设备的出租方,为完成合同义务,自身履行合同内容或者委托他人履行部分合同内容,均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亦不因委托他人履行了全部或部分义务而使合同的当事人发生变化。同样,王伟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其付款行为均视为安徽建钢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无义务去考察安徽建钢公司与王伟健之间的法律关系。4、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上诉人处于施工人地位,安徽建钢公司为施工单位,王伟健为违法分包人,二者之间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对上诉人的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安徽宏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徽建钢公司立即支付设备租金及安拆费用5962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建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安徽建钢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商定租赁安徽宏光公司的施工升降机等建筑设备。双方分别以甲、乙方的名义分批次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特别约定,“乙方应在开始使用之日支付当月租金给甲方,以后每月按此日期支付当月租金给甲方。每迟一日,按日应承担当月租金1%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安徽宏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宿松中宏公司向工程的分包人即实际施工人王伟建陆续交付了租赁设备,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及拆卸工作。2018年1月10日安徽宏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伟建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对全部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安徽建钢集团碧岭温泉山庄项目部”尚欠付租金为596200元。安徽宏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松林、该项目部负责人王伟建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后安徽宏光公司向安徽建钢公司催讨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第三人宿松中宏公司与安徽建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租用宿松中宏公司的物料提升机在碧岭温泉山庄使用实际承租人和欠款债务人是王伟建,安徽建钢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租用物料提升机所产生的费用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徽宏光公司诉请的款项596200元依法应当由安徽建钢公司给付,还是由实际义务人王伟建承担。安徽建钢公司与安徽宏光公司签订了租赁施工升降机等建筑设备合同,由此,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交付、安装施工升降机等建筑设备、履行相关合同事宜、支付相应租赁款项等均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徽建钢集团碧岭温泉山庄项目部”即王伟建;最终结算也是在安徽宏光公司与王伟建之间进行的,由此可以认定王伟建系案涉合同的实际义务履行人。现合同主体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争议,仅系对租赁款项由谁支付出现了分歧。一审认为,安徽建钢公司已经将其应负的合同权利义务移转给了王伟建,而安徽宏光公司实际向王伟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最终结算行为等,即表明是对安徽建钢公司移转其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时,第三人宿松中宏公司与安徽建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内容,则进一步证实了上述事实。因此,安徽建钢公司就尚欠安徽宏光公司的款项596200元应由王伟建给付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伟建依法应当对尚欠安徽宏光公司的款项596200元依法承担偿付义务。关于拖欠租赁设备款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涉案的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在开始使用之日支付当月租金给甲方,以后每月按此日期支付当月租金给甲方。每迟一日,按日应承担当月租金1%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因此,对安徽宏光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伟建依法应当对拖欠安徽宏光公司租赁设备款的违约金承担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伟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租金及安拆费用596200元;二、王伟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每月每台3000元为基数,每迟一日,按日应承担当月租金1%的违约金,分别按2018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伟建签订的“工作联系单”确认的时间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安徽宏光公司对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2元,减半收取计4881元,由王伟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虽案涉的租赁施工升降机等建筑设备合同系由安徽宏光公司与安徽建钢公司签订,但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交付、安装施工升降机等建筑设备、履行相关合同事宜、支付相应租赁款项及最终结算确认尚欠付租金为596200元,都是在安徽宏光公司与王伟建之间进行的,即表明是安徽宏光公司对安徽建钢公司移转其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安徽宏光公司委托交付案涉部分租赁物的宿松中宏公司,也与安徽建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和欠款债务人是王伟建,故一审判决王伟建对尚欠安徽宏光公司的款项596200元,依法承担偿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宏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安徽宏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 萍 审判员 张勤勤 审判员 陈澜竞
法官助理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