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泓济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802民初655号
原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钢公司)与被告安徽泓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泓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被告安徽泓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称系政府招商引资可边施工边办理审批手续,但至今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客观上存在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其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实际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合同解除系第三方原因,根据双方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即使系第三方原因造成亦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合理利润损失968980.10元,有鉴定报告佐证,应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误工费160000元和违约金345000元二项损失,系原告与第三方自行意思表示,未经过仲裁或者诉讼确认,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上述合同解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可归责于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评估费75000元系为诉讼合理支出的费用,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安徽泓济公司(发包方)与安徽建钢公司(承包方)就功能性性纺织面料印染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16.1.3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6.3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合同签订后,安徽建钢公司于2018年5-6月进场施工。2018年5月16日,安徽泓济公司预付安徽建钢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上述项目占用的土地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至今仍未取得),导致项目停工,安徽建钢公司于2019年12月底撤场。2019年11月29日,安徽建钢集团与安徽泓济公司就前期已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经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审核,工程造价为1199892.93元,该款在预付300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工程款1800107.07元安徽建钢集团于2020年1月19日退还安徽泓济公司。 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以致成讼。在审理期间,经安徽建钢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凯吉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实现的合理利润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载明:经评估,在评估基准日,委估项目未结算工程合理的利润评估价值为968980.10元。为此,安徽建钢集团支出评估费75000元。
一、被告安徽泓济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68980.10元; 二、被告安徽泓济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0元,由被告安徽泓济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业长 人民陪审员  魏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书 记 员  江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