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2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梅城镇皖潜大道0005号。
法定代表人:谢慧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5层522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全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银楼,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开发区皖潜大道00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钢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开发区皖潜大道0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楼,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南云,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慧兰,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盼,女,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述十一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一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贻锐,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28号。
负责人:江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天琅百老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西D号路以南港务商务广场公寓式办公及酒店商1403号。
法定代表人:王盼,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钢集团公司)、安徽全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安徽天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琅公司)、安徽建钢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钢大酒店)、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因与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人民路支行)及原审被告安徽天琅百老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琅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2)皖080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力公司、建钢集团公司、全能公司、天琅公司、建钢大酒店、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伟力公司未于2021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非根本违约或发回重审;2.改判利息、罚息、复利标准为年利率6.09%;3.解除对天琅公司所持安徽天琅置业合肥有限公司股权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对已采取普通程序的案件当庭变更为独任审理;本案案情复杂、标的巨大,不应采取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二、伟力公司未于2021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非根本违约而属于轻微违约,因受疫情影响,不应认定徽行人民路支行加速到期。三、一审判决并未明确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且罚息、复利属于违约金性质,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四、案涉债权有足额的不动产抵押担保,但一审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属于超标的查封,应予纠正。
徽行人民路支行辩称,本案借款人未能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人违约、借款提前到期具有事实依据;伟力公司、建钢集团公司、全能公司、天琅公司、建钢大酒店、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要求改判利息、罚息、复利标准为年利率6.09%与合同约定不符;伟力公司、建钢集团公司、全能公司、天琅公司、建钢大酒店、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要求解除查封措施的请求实际属于执行异议,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天琅酒店未发表意见。
徽行人民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截至到2022年1月27日利息、复利为64283.3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复利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徽行人民路支行有权处置建钢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潜山经济开发区××路××号××幢××层××室房产抵押物,并对处置、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建钢集团公司、天琅公司、天琅酒店、全能公司、建钢大酒店、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伟力公司、建钢集团公司、全能公司、天琅公司、天琅酒店、建钢大酒店、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3日,伟力公司与徽行人民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02116900033号),约定:借款人为伟力公司(甲方),徽行人民路支行为贷款人(乙方),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23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09%,即本合同签署日前一工作日1年期LPR加224bp,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甲方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不低于100万元,否则将视为违约,剩余部分应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最抵字第20201690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最保字第202116900033-1号、202116900033-2号、202116900033-3号、202116900033-4号、202116900033-5号、202116900033-6号、202116900033-7、)。合同对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2021年9月22日,全能公司、天琅公司、天琅酒店管理、建钢大酒店、建钢集团公司、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甲方)分别与徽行人民路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编号为:最保字第202116900033-1号、最保字第202116900033-2号、最保字第202116900033-3号、最保字第202116900033-4号、最保字第202116900033-5号、最保字第2202116900033-6号),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伟力公司与徽行人民路支行(乙方)自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9月22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和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仍然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0月14日,建钢集团公司(甲方)与徽行人民路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最抵字第202016900093号),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伟力公司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94.59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主合同项下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形成或发生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和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仍然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建钢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潜山经济开发区××路××号××幢××层××号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5××0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债权数额1694.59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20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4日。2021年9月23日,徽行人民路支行向伟力公司银行账户发放借款1000万元。伟力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日2021年9月23日,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9月23日,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3.85%,执行利率6.09%,逾期浮动利率+50%,逾期利率9.13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约定伟力公司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不低于100万元,但该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22年第一季度的利息也发生逾期未还情形。徽行人民路支行于2022年2月6日通过向伟力公司、建钢集团公司、全能公司、天琅公司、天琅酒店、建钢大酒店、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发送《立即还款通知书》的方式宣布了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22年5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54825.02元。
一审另查明,徽行人民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徽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伟力公司未能依约按期还本付息,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现徽行人民路支行已宣布其余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伟力公司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徽行人民路支行要求伟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22年5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54825.0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徽行人民路支行要求伟力公司承担因此次纠纷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伟力公司应予以承担。建钢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潜山经济开发区××路××号××幢××层××号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5××0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案涉借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徽行人民路支行要求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建钢集团公司、天琅公司、天琅酒店、全能公司、建钢大酒店、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为伟力公司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且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现徽行人民路支行主张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伟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徽行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2年5月26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154825.02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伟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徽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如伟力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徽行人民路支行有权以抵押的位于潜山经济开发区××路××号××幢××层××号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5××0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建钢集团公司、天琅公司、天琅酒店、全能公司、建钢大酒店、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钢集团公司、天琅公司、天琅酒店、全能公司、建钢大酒店、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伟力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336元,由伟力公司、建钢集团公司、全能公司、天琅公司、建钢大酒店、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天琅酒店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伟力公司、建钢集团公司、全能公司、天琅公司、建钢大酒店、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提交了证据一,一审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证据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本案财产保全属于超标的查封。徽行人民路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诉讼文书是法院的格式文本,列明了审判员是王燕,一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一所提交的文书是法院的格式文书,一审法院依法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所提出的财产保全超标的查封问题,并非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二审另查明,截至2021年12月20日,安徽伟力公司到期利息已结清,自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2月6日,借款期内利息为81200元(48天×1000万元×6.09%÷360天=81200元)。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二、伟力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三、徽行人民路支行主张的案涉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伟力公司与徽行人民路支行就违约情形作出了特别约定,即伟力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徽行人民路支行的贷款本金不能低于100万元,若伟力公司不能履行该约定,视同违约。因伟力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归还100万元本金,符合上述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伟力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就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作出明确约定,即贷款合同期内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9.135%,复利利率为9.135%。本案中,徽行人民路支行于2022年2月6日向安徽伟力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安徽伟力公司应当向徽行人民路支行归还截止到宣布借款到期日的借款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欠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22年2月6日,安徽伟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81200元,安徽伟力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还款责任,并应自2022年2月7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但徽行人民路支行在一审诉请中自愿主张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故安徽伟力公司向徽行人民路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复利为自2022年2月7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6.09%,自2022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关于计收复利的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故对徽行人民路支行主张复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力公司、建钢集团公司、全能公司、天琅公司、建钢大酒店、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表述不当,复利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2)皖080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2)皖080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8120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81200元为基数,均自2022年2月7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9.135%计算)。
三、驳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3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336元,由安徽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全能物流有限公司、安徽天琅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建钢大酒店有限公司、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安徽天琅百老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安徽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全能物流有限公司、安徽天琅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建钢大酒店有限公司、王银楼、黄南云、王健、谢慧兰、王康、王盼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查世庆
审 判 员 陈澜竞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江 莹
书 记 员 刘 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