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82民初4071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隐,潜山市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潜山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5层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58529581T。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喜,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