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7栋5层522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安徽建钢)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建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云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建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与安徽建钢系挂靠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将案外合同确定的延期付款利息计入本案工程款错误;3、一审法院将案外人的完税证明认定为本案中***、***代安徽建钢缴纳税款错误;4、一审判决不予扣减个人所得税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二、***、***在原审中仅主张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利率损失,并未主张安徽建钢给付业主单位支付的延期利息,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求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将业主单位支付的利息全部判决给***、***,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安徽建钢已支付工程价款利息622万余元,***、***应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五、安徽建钢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六、一审判决诉讼费的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1、安徽建钢上诉的意见,争议点只有一个,即业主单位给付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归谁受益。从本案事实看,安徽建钢对案涉价值两个多亿的工程无任何财力、人力投入,仅依据资质收取240万元管理费,对于业主单位支付的1200多万利息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中安徽建钢仅收取挂靠费,***、***全额出资,组织施工,典型的挂靠行为;3、案涉工程税款已缴清,安徽建钢未完税,也足以证明税款由***、***缴纳,其中包含有个人所得税部分;4、***、***一审的诉求中包含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5、一审17788元的诉讼费是依照3595832.59元的标的计算减半收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安徽建钢给付工程款7317461.69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至款项付清;2、诉讼费由安徽建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宿松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就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东区中小企业孵化器项目发布公开招商招标公告选择投资人和承包商,宿松县龙兴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工程建设单位,安徽建钢中标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系合伙关系。2013年7月18日***与安徽建钢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提前完工并通过验收。宿松县审计局审核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210516920.36元。至2019年11月,宿松县龙兴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向安徽建钢拨付工程款222577939.19元,其中利息12061018.83元。安徽建钢累计向***、***等人支付工程款21658210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安徽建钢与***、***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工程分包关系。二、安徽建钢是否应该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三、涉案工程已经缴纳多少税款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安徽建钢与***、***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理由如下:1、从安徽建钢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宿松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器项目工程“由***全额责任承包”,承包范围为“该工程的全部项目”,合同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全额承包,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责任和风险,并全面履行施工方的全部职责、责任和义务”,表明安徽建钢对涉案工程项目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实际施工,***、***是借用安徽建钢的工程资质进行施工,符合挂靠的特征。2、合同第(十一)项约定“不论本项目结算总价为多少,甲方一次性收取200万元技术服务费”,该技术服务费可视为***、***支付给安徽建钢的挂靠费。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合同价款“约两亿元整,加(减)工程调整(变更)价为工程项目承包价”,表明安徽建钢除了收取200万元技术服务费外,安徽建钢集团收取的工程款仅是过账转付给***,工程项目承包价即为给付***的工程合同价。4、合同约定,安徽建钢指派的“项目班子管理人员”工资及交通费40万元,由乙方(***)承担,表明,即使安徽建钢派员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及验收,但该管理人员的工资由***支付,可视该管理人员为***所雇佣,不能证明安徽建钢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管理

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建钢未提供其垫付***、***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提出扣减个人所得税的质辩意见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已经缴纳多少税款,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二次庭审中,***、***就其提供的完税证明做出了说明,其阐述,之所以以秀龙公司走劳务发票,是由安徽建钢提出,经宿松县经开区税务分局的同意,这样可以冲抵成本不需要另外提供成本的凭证,且在宿松县税务局有备案。庭审中,安徽建钢并未对***、***的说明发表不同的意见,结合庭后宿松县税务局的“说明”及宿松县税务局征税管理系统中的“截图”,能够与***、***庭审中的表述相印证,秀龙公司在宿松县经开区中小企业孵化器项目中所缴纳的税款为安徽建钢在宿松县经开区中小企业孵化器项目中所缴纳的税款,一审法院对***、***第二次庭审提交的完税证明和电子税票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缴纳税款12462674.21元,与安徽建钢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六中认为涉案工程应缴纳11976346.78元税款相比,涉案工程已缴纳的税款多于安徽建钢自认的应缴纳的工程税款。

综上,***、***挂靠安徽建钢承包宿松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器项目工程,安徽建钢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业已经审计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要求安徽建钢支付工程价款。安徽建钢应当按照双方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全额给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总价为210516920.36元,延期付款利息12061018.83元。至于该延期付款的利息应归属于安徽建钢还是***、***?安徽建钢认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提出“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利息归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对工程款利息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将原诉讼标的3495932.69元调整为7317461.69元,调整后的诉讼标的已经将工程款利息计入工程总款中,故对安徽建钢的意见不予采纳。宿松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器项目工程价约两亿多元,由***全额垫资承包,宿松县龙兴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的运营资金造成压力,而安徽建钢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根据安徽建钢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对工程合同价款“约两亿元整,加(减)工程调整(变更)价为工程项目承包价”的约定,结合民事活动公平原则的规定,以及前期安徽建钢已经给付***6224820.92元利息的行为推定,该延期付款的利息应属于***。综上,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价为210516920.36元,延期付款利息12061018.83元,工程总价为222577939.19元,扣除***已支取工程款216582106.6元,扣除***应支付给安徽建钢的技术服务费2000000元,扣除***应支付项目班子管理人员工资及交通费400000元,安徽建钢还应支付***、***3595832.59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安徽建钢集团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宿松县龙兴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份,安徽建钢在收到该款后应按约支付给***、***,其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95832.59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88元,由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业主单位就案涉工程延期付款给付的利息归谁所有;2、案涉工程款税款是否缴纳;3、一审法院确定诉讼费的负担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系***、***以安徽建钢的名义承包施工,安徽建钢仅仅收取固定价格240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工资、交通费用,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借用资质挂靠的行为。安徽建钢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投资,业主单位延期支付工程款对于实际施工人即***、***造成损失,并未对安徽建钢造成损失,该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归***、***所有,安徽建钢要求享有上述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情理,对该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对于安徽建钢诉称,一审判决超出诉求。经审查,从***、***一审起诉状内容看,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包括工程款和利息部分。安徽建钢诉称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税款缴纳问题,关于缴纳的税款。***、***一审期间提供的完税证明、宿松县税务局“说明”、宿松县税务局征税管理系统中“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秀龙公司在宿松县经开区中小企业孵化器项目中所缴纳的税款为安徽建钢在宿松县经开区中小企业孵化器项目中所缴纳税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理由充分。安徽建钢二审诉称,原判将案外他人完税证明认定为***、***代为安徽建钢缴纳案涉工程税收的事实认定错误,与本庭查明该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3诉讼费收取及负担问题,***、***一审起诉时,原诉求的工程款3495932.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00942元,应缴诉讼费为35574元,后***、***变更诉求为给付工程款7317461.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应缴数额为63022元。因案件为独任审判,减半收取后分别为17787元、31511元,一审法院在***、***变更诉求后未对诉讼费总额予以变更实属不当,且***、***变更后的诉求7317461.69元仅支持了3595832.59元,判决由安徽建钢全部承担诉讼费亦不合理,本院在诉讼费负担部分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认定虽有瑕疵,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22元,减半收取31511元,由***、***负担15756元(***、***已预缴17788元),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7元,由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红

审 判 员  张秀珍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红军

书 记 员  朱 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