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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826民初557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00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天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系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钢公司”)、安徽天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2020年1月9日,本院应原告***申请作出(2019)皖0826民初3182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建钢公司、天琅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皖0826民初31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天琅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房号变更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2019)皖0826民初318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复议申请人安徽天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宿松县××乡××村的建钢温泉山庄项目的A5-3室、A5-5室、A5-7室、A6-5室、A6-6室、A9-2室、A20-505室、A20-506室、B11-302室、B11-303室、B11-305室、B11-306室、B11-307室、B11-402室、B11-403室、B11-405室、B11-406室、B11-407室、B11-408室、B11-501室、B11-503室、B11-505室、B11-506室、B11-602室、B11-603室、B11-605室、B11-606室、B11-607室、B11-608室在价值1800万元以内进行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期限均为一年;二、撤销本院(2019)皖0826民初3182号之一保全民事裁定。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皖0826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皖08民终2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钢公司、天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钢公司、天琅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54.078万元及利息(以1854.0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钢公司、天琅公司承担。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1494.0780万元(7500万-5653.0895万元-37.76万元-477.852万元-40万元-2万元-2万元-10万元+21.7795万元+195万元)。事实与理由:天琅公司开发宿松县佐坝乡碧岭实验区建钢碧岭温泉山庄项目,建钢公司系该项目第一、二期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5月20日、2016年3月17日,***与建钢公司签订了一、二期《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施工,建钢公司、天琅公司因拖欠工程进度款致双方发生纷争。2017年11月7日,建钢公司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26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全部《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无效,***于2018年2月撤离涉案工程工地。2018年春节前,建钢公司的项目经理***、原法定代表人***、天琅公司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等人磋商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500万元。2018年2月11日,建钢公司与***共同向政府工作组领导提交的《关于宿松碧岭温泉山庄项目报告》中书面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7500万元,建钢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后建钢公司核定并支付农民工工资37.76万元。2018年2月12日、3月14日,建钢公司用八套房屋冲抵工程款477.852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建钢公司、天琅公司仍欠***工程款1494.078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建钢公司、天琅公司共同辩称,其与***之间建设施工合同均被生效判决已确认为无效合同,工程款仍应以合同相关约定为结算依据,因双方达不成结算协议,故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将《关于宿松碧岭温泉山庄项目报告》作为对工程款的结算协议,在前次庭审中作了详细的质疑和驳斥,其将***的《授权委托书》作为上述“报告”的附件证明***系代表建钢公司与之达成“结算协议”的权利人,而该复印件来历不明,复印件内容没有结算工程款授权,“报告”本身从形式到内容均非工程款结算协议,不足以证明工程造价结算为7500万元。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结果应作为本案工程施工计价依据。建钢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与***的收款凭据(包含收条、以房抵款证据、***说明、施工班组收款证明等)证明了***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而且超额付款(超额部分另行处理)。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5日、2015年7月24日,天琅公司与建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宿松县佐坝乡碧岭实验区建钢碧岭温泉山庄工程项目一、二期工程发包予建钢公司【其中一期工程由安徽省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公司)与建钢公司联建】。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建钢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包括先后与***签订七份《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除第一份仅由建钢公司加盖印章外,其余合同均由***代表建钢公司与***共同签字并加盖建钢公司印章,将上述一、二期29幢楼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转包予***,***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1月24日,***以和力公司的名义与建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小区附属配套工程),承建上述工程室外道路及污雨水管网、小区挡墙围墙等附属工程。2017年8月,双方因工程款的拨付产生纠纷,建钢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撤离项目工地。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皖0826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七份合同均无效,并确认***一期工程十五幢房屋全部完工,二期A11#楼、A8#楼、A18#楼、A17#楼、B5#楼、B6#楼、B8#楼、B11#楼未完工。已完工的房屋均已进行了单体竣工验收。***依据该生效判决于2018年2月撤离上述项目工地。2018年2月11日,***提交一份“关于宿松碧岭温泉山庄项目报告”,内容为“尊敬的政府工作组领导:碧岭温泉山庄建钢集团与***达成如下决议:一、***施工的宿松碧岭温泉山庄工程项目一、二期及附属工程总款为7500万元,以后再无异议。二、工程总款按工程量、按合同规定价及各签证计价合计所定。三、建钢集团已拨付给***55330895(元),其中三笔有异议待查,金额195万元,抵房款为120万元,总计56530895(元)”。***在报告下方“建钢公司”后签名,***在落款日期“2018年2月11日”上方签名。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该报告相关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总计56530895”、“***”系直接书写形成,“55330895”、“7500”、“195”、“120”、“2018年2月11日”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
建钢公司、天琅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截至2018年2月12日之前***无异议的的现金付款为5338.0895万元,之后建钢公司支付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为91.76万元、以房抵款477.852万元。对2018年2月12日之前以工程款抵付十二套房款中,***认可***10万元、***10万元、***24万元、***30万元、***20万元、代付***退房订金5万元。以上总计5996.70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2958号判决书、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报告、***付款明细、***银行转账明细及建钢公司、天琅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法人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松政秘(2014)18号批复、工程分包施工合同、(2017)皖0826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联系函、工程款收条、农民工工资打款记录、承诺书、委托书、工程款交易记录、房屋抵款承诺、说明、8套房屋名单、收条在卷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事实。
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出异议的195万元付款中,60万元系天琅公司缴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后退至和力公司,由和力公司全额支付了***,***对此予以认可,该60万元应计入***所收工程款;130万元建钢公司主张系由***支付,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30万元不予认定。另5万元由***转账支付***,***辩称系***还款,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在***支付该5万元前确有向***付款5万元的事实,故该5万元不足以证明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以工程款抵付房款中,***70万元有***于2018年2月11日自书的“证明”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自购房所欠首付款212980元,其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余款162980元应作为***以房款抵付工程款数额。***称其为案外人***退购房定金5万元亦应计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5万元、***22.5239万元、***103万元、***78万元,合计294.8219万元,***均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及***作为建钢公司的代表在***出具的借条上签署以房款抵付,应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了以工程款抵付房款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建钢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6356.5234万元。
***向本院提交《关于宿松碧岭温泉山庄项目报告》以证明其与建钢公司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款总额为7500万元。该报告系***在建钢公司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交,建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在上述报告上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直接书写而是通过技术合成,建钢公司据此申请司法鉴定,后经鉴定***的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之后***对该报告上“***”签字真实性的陈述有多次反复,但在原审中经本院释明未就其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报告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代表建钢公司签署的项目报告系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协议,***还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小区附属配套工程)、(2018)皖0826民初3799号案件诉讼材料、2014年12月12日工程材料报审表、施工技术经济签证、宿松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建钢公司在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据此证明***在项目报告上的签名真实性如前所述,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建钢公司授权***参与相关诉讼、仲裁及调解,虽不足以证明***具有“全权负责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项”的特别权利,但***代表建钢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项目经理从事施工、纠纷处理等管理行为,在***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上签字确认以房款抵付工程款等事实能够证明***有权代表建钢公司。《关于宿松碧岭温泉山庄项目报告》系对***施工总工程款的确认,具有工程结算报告性质,基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管理、协调、代理等行为,且该报告形成于***退场之时,***对其相信***在该报告上的签字得到了建钢公司的授权,系代表建钢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无过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在该报告上签字系基于重大误解而实施,或者其签字系受到了胁迫、存在欺诈的情形。***提交的联系函、承诺、说明、冲抵***工程款客户名单证明了在***2018年2月11日签署项目报告之后,建钢公司相继以给付农民工工资、以房抵款的方式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述付款的事实应当是建钢公司在确认其尚欠***工程款的前提下所为,从侧面印证了***签署该报告确认的总工程款7500万元系建钢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均予采信。***提交的***笔录、***笔录详细说明了该7500万元结算工程款的由来,结合***提交的其与琚***、***、***的通话录音综合分析,该笔录内容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该宿松碧岭温泉山庄项目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对建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皖新宏价鉴(2020)第1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项提出了详细的质疑。本院就该质疑向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了补充鉴定委托函,该公司认为鉴定双方争议焦点是合同单价是否包含临设费用、冬雨季施工措施费、现场人员管理工资等,鉴定意见以合同约定不明确为由未予纳入,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正是本案的审理重点,作为鉴定机构应当就争议部分提出专业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应由法院根据争议双方举证辩论的情况进行司法确认,而不是由鉴定机构径行认定不予鉴定。另外部分争议项目未计价的原因是无证据证明。而经庭审确认该争议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及消防水池,***作为建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确认系由***施工,且在建钢公司单方编制的《决算审核报告》中对一、二期防水工程亦有单项决算。故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信,建钢公司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与建钢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建的温泉碧岭山庄工程虽未完全竣工验收,但因其系中途退场,且在退场后建钢公司出具了项目结算报告确认了其应付的总工程款,故***诉请建钢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建钢公司已共计向***支付工程款6356.5234万元,建钢公司确认应付工程款7500万元,未付工程款1143.4766万元应由建钢公司向***支付。天琅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诉请建钢公司、天琅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而与建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工程,由此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主张自2018年4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本院认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434766元。被告安徽天琅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44元,由原告***负担26292元。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7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一: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1)皖0826民初5576号
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
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宿松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62326363001********。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