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潜山县茶庄景区自来水厂、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潜山县茶庄景区自来水厂,经营场所安徽省潜山市天柱山镇茶庄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5层5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潜山县茶庄景区自来水厂(以下简称茶庄自来水厂)与被上诉人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钢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4)皖088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庄自来水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建钢集团支付茶庄自来水厂工程款57320元;2.由建钢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茶庄自来水厂挂靠建钢集团承接茶庄自来水厂管网改造工程,工程于2020年元月经过竣工验收。审计后,潜山市水利局将案涉工程款522848.07元分两笔支付至建钢集团。2023年2月22日,茶庄自来水厂要求建钢集团退还工程农保金时与建钢集团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522848.07元,扣除建钢集团前期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59200元;支付给茶庄自来水厂230000元;再扣除税额43170.93元;扣除双方事先约好的6%管理费31370.88元;扣除其他费用1786.26元。建钢集团应支付茶庄自来水厂工程款57320元。同日,茶庄自来水厂同样出具一份57320元的工程款收条给建钢集团。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建钢集团应支付茶庄自来水厂诉求款项。 建钢集团辩称,一、对茶庄自来水厂主张的5732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仅仅是茶庄自来水厂自制的领条,没有建钢集团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所以对领条不认可。二、建钢集团没有看见双方结算的材料,茶庄自来水厂仅仅提供建钢集团与潜山市天柱山镇人民政府的施工合同,没有建钢集团与茶庄自来水厂所签的合同。三、茶庄自来水厂所说的6%管理费缺乏依据。 茶庄自来水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钢集团立即支付茶庄自来水厂工程款57320元,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1415元,工程农保金12566元;2.由建钢集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茶庄自来水厂挂靠建钢集团处,以建钢集团承接茶庄自来水厂工程。茶庄自来水厂向建钢集团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31415元,工程农保金12566元。现茶庄自来水厂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就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农保金以及未支付工程款问题产生争议,致讼始。 一审法院认为,茶庄自来水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格、资质,其挂靠建钢集团对外形成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建钢集团认可茶庄自来水厂工程履约保证金31415元及工程农保金12566元,现工程已结束,建钢集团仍占有上述款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茶庄自来水厂要求建钢集团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1415元及工程农保金125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茶庄自来水厂仅提供自己签名的收据证明建钢集团尚欠其工程款57320元,但未提供施工合同、结算单等充分证据证明建钢集团收到的工程款应全部付给茶庄自来水厂,建钢集团亦不认可茶庄自来水厂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对茶庄自来水厂要求建钢集团支付工程款57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潜山县茶庄景区自来水厂工程履约保证金31415元及工程农保金12566元,共计43981元;二、驳回潜山县茶庄景区自来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潜山县茶庄景区自来水厂负担663元,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茶庄自来水厂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复印件壹份、2018年天柱山镇茶庄自来水厂管网改造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壹份、2018年天柱山镇茶庄自来水厂管网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壹份,证明案涉工程合同价为628297.43元,工程于2019年10月15日竣工,竣工后经审计审定总额为522848.07元。建钢集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些材料只能证明建钢集团与潜山市天柱山镇人民政府已结算,但不能将其作为建钢集团与茶庄自来水厂之间结算依据。本院质证意见为,因建钢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茶庄自来水厂要求建钢集团支付工程款5732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茶庄自来水厂虽 在二审中提交了建钢集团与潜山市天柱山镇人民政府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材料,证明案涉工程审定总额为522848.07元,但茶庄自来水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建钢集团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领条亦无建钢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鉴于茶庄自来水厂在二审中承认其与建钢集团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建钢集团对其主张的管理费收取标准持有异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建钢集团欠付茶庄自来水厂工程款57320元。故一审法院对茶庄自来水厂要求建钢集团支付工程款57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茶庄自来水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潜山县茶庄景区自来水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