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潜山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4民初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经济开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1393638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潜山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综合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9895439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潜山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潜山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潜山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诉讼中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潜山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撤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974元减半收取124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潜山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