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4民初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经济开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1393638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潜山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综合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9895439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潜山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潜山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潜山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诉讼中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潜山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撤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974元减半收取124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潜山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