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3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潜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潜山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2483号及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潜山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已经生效的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诈骗潜山二建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并判决***退还潜山二建公司保证金80.2万元。该刑事案件系潜山二建公司2015年7月20日第一个向潜山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的刑事责任,潜山二建公司也自认是***骗取了100万元保证金。本案二审判决仅以潜山二建公司二审庭审时明确该保证金收取后,立即返还给***为由,否认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诈骗潜山二建公司100万元保证金事实。2.2014年4月8日潜山二建公司与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瑞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桩基础完工前七日内支付到瑞晨公司账户,但潜山二建公司却于2014年5月20日即向瑞晨公司转款50万元,此时工程桩基础并未开工。潜山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条件擅自提前支付履约保证金,是直接导致100万元保证金被骗的根本原因,该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原二审判决认为***的委托书未明确转款时间、潜山二建公司根据委托书当日转款未违反协议约定,明显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在***未明确转款时间的情况下,潜山二建公司应当按照其与瑞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挂靠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因此,作为挂靠合同的组成部分即***出具给潜山二建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依法亦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委托书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潜山二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张其与潜山二建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潜山二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5月20日以他人名义向潜山二建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注明汇款用途为保证金。同时,***向潜山二建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将该5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至瑞晨公司的银行账户,随后潜山二建公司将该款转账至***指定的瑞晨公司银行账户。可见,潜山二建公司收取***的50万元系根据***的委托向瑞晨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主张该款系潜山二建公司向其借款与在案证据不符。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虽判决责令***退还潜山二建公司保证金80.2万元,但潜山二建公司二审庭审中已明确承诺在收取保证金后定会返还给***;且***此前已经作为潜山二建公司的代理人与瑞晨公司协商施工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并实际取得了19.8万元违约金。至于潜山二建公司向瑞晨公司转付保证金的时间,因***向潜山二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潜山二建公司于收款当日转款并未违反委托人的要求,***认为潜山二建公司擅自提前付款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