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洁达天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市洁达天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56号
原告天津市洁达天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北工业园区(北区)。组织机构代码:66307733-2。
负责人彭志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秋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
负责人窦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洁达天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秋浩,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洁达天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津H×××××号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2015年1月11日,案外人程秋浩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沿天平快速路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业大学入口时,由于驾驶不慎撞上入口右侧的隔离带水码。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14541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270元、拆解费14600元、交通设施费除去交强险赔付2000元外剩余850元、道路救援清障费80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45419元,合计168939元。被告拒绝对以上损失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理赔,但认为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津H×××××号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2015年1月11日,案外人程秋浩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沿天平快速路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业大学入口时,不慎撞上入口右侧的隔离带水码。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程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14541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270元、拆解费146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交通设施费2850元、道路救援清障费80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45419元。
另查明,就原告因道路设施损毁赔偿的2850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在另案中已解决。本案诉争的是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85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为145419元,该评估是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进行的,结论合法有效。原告修理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145419元,与评估结论相符,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145419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设施费85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在保险限额内,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的请求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洁达天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45419元,交通设施费85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7270元、拆解费14600元,共计168939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 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丽丽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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