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磐石岩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8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山市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琚兵,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磐石岩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206国道青园国际农机五金机电城****/div> 法定代表人:琚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城区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2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38586.25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琚兵负担。 判后,人保安庆城区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少赔付22288.8元(其中非医保办赔付3300元、误工费少赔付15988.8,精神抚慰金少赔付3000);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3997.2元每月支持***的误工费系查明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未提交相应的扣发材料与流水予以佐证误工费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核减共计误工费15988.8元;二、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非医保用药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核减3300元;三、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核减3000元。 ***辩称,1、***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安徽佳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该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以及村委会证明,足以证实了***从业的事实,且提交了工资表,原审根据工资表上的数额支持实际的误工费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存在,且未超过交强险,其主张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和省高院指导意见的标准判决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琚兵、安庆市磐石岩土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安徽佳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在该公司从业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误工的客观事实。人保安庆城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误工费,无法说明具体金额,缺乏参考意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提供的安徽佳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银行流水等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从事焊工工作且收入存在减少的事实,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行业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的工作性质属于建筑行业,2019年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是172.8元/天,高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鉴于***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予以维持;关于人保安庆城区公司上诉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关合理依据,且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一审综合事故后果、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安庆城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