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安瑞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安瑞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华东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2066号
原告:苏州**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石阳路****。
法定代表人:丁志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华东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区环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秀珍。
原告苏州**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华东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跃明独任审理。2020年6月15日,本案进行了听证。2020年7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华东铝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2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已付款3115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订单)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铝型材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于2019年10月22日通过网银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3115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
被告江阴华东铝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31158元是预付款,属于货款,不是定金,不认可双倍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以下简称订单)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铝锭,订单总金额103860元,预付30%,余款款到发货,订单上被告方的联系人为王业平。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1158元,摘要显示为货款。
2019年11月,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联系人王业平发邮件,载明“由于贵司一直不安排订单,附件订单取消,另外将合同涉及定金退还我司,之前开模的所有模具麻烦整理下,全部还给我们”,后被告将相关模具返还原告。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联系王业平询问情况,王业平表示被告的工厂关了,正在审计,并且向原告出示了一张付款审批表,申请单位为原告,用途是退还多余货款,其中财务部门意见和公司领导批示处均已有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下了一张采购订单给被告,被告于10月18日盖章回传。2019年10月22日,原告将订单中约定的预付款30%(金额为31158元)打到被告账户,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尽快准备好合同项下的所有标的物后通知原告付余款,但是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经营状况不佳,产能紧张,2019年11月7日,原告以邮件的形式发公函至被告处,明确告知由于被告始终无法交付货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公函三天内将货款返还原告,但是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邮件回复。2019年12月3日,原告采购员与被告联系人王业平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得到的回复是目前被告处于停产状态,无法交货,对方承诺将原告已付的31158元退还至原告账户,王业平也同时提供了被告内部的付款审批单,但至今原告一直都没有收到退款,后来了解到被告的账户被冻结了无法付款,被告只是在今年邮件回复原告说暂时无法付款。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汇款凭证、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审批表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本应按约履行,但因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原告提出取消订单(即解除合同),被告对此未予反对,并且将原告的模具退回,也操作了退款审批流程,故可推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的预付款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3115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华东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1158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开户账号62×××66。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江阴华东铝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陆跃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书
书 记 员 黄天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三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