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合执复字第00027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肖文岳。
被执行人:刘咸翠,系肖文岳之妻。
异议人: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花园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14923534-2。
法定代表人:孙昌根,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复议称:1、原审法院认定肖文岳以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表见代理行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作为该工程的合同当事人,据此认定其协助执行行为不当,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增加了申请复议人的诉讼成本。肖文岳为涉案工程的真正合同相对人,申请复议人主张保全其应得的工程款,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为合同当事人,未对案件事实予以核实及根本解决,便主张撤销其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存在偏颇之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综上,请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审理原告***和被告肖文岳、刘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的申请,对肖文岳、刘咸翠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2年5月14日,该院向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冻结、扣留肖文岳可以领取的工程款26万元。2012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12)包民一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向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协助扣留、提取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8570元。为此,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该院另查明:2011年9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与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862916.28元。该院(2013)包民二初字第00456号、(2013)包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接安庆路派出所办公楼装修工程,肖文岳以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施工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2013)包民二初字第00456号、(2013)包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确认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安庆路派出所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是装饰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应向合肥市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院向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发出”要求协助扣留、提取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8570元”的执行行为,确有不当,应予以撤销。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执行异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向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作出的扣留、提取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570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2)包民一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文岳、刘咸翠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因此,被告肖文岳、刘咸翠是本案执行案件适格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肖文岳、刘咸翠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是将本应支付给被执行人金钱收入从有关单位提出,再转交申请执行人。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提取其在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的工程款收入,于法无据。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要求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扣留、提取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复议提出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安庆路派出所装饰工程合同相对人,肖文岳应当是装饰工程的真正权利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汪本金
审判员  胡剑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