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049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震,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昌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业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肖文岳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该公司承接的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提供钢管脚手架。该脚手架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施工,现项目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实测结算,截止2012年元月10日被告尚欠钢管架人工工资共5832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肖文岳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320元,赔偿损失28693.4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9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华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真实,被告已将款项支付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可能是肖文岳自己装修工程所欠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安庆路派出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肖文岳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承包安庆路派出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的脚架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7元,以实测面积结算。2011年10月26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搭建脚手架,肖文岳预支原告5000元工程款。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肖文岳就钢管脚手架工程款进行了决算,肖文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安庆路派出所室内外装饰工程钢管架***人工工资,经实测面积贰仟壹佰陆拾平方,单价贰拾柒元每平方。共合计伍万捌仟叁佰贰拾元。(2160㎡×27元/㎡=58320元),欠款人:安庆路派出所办公楼室内外装饰项目负责人肖文岳”。2012年2月安庆路派出所维修改造工程完工。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租赁钢管等发货单、安庆路派出所办公楼照片、肖文岳书写的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肖文岳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其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故被告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脚手架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鉴于安庆路派出所维修改造工程的脚手架已经搭建完成并拆除,被告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1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肖文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脚手架总工程款为5832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自认肖文岳于开工之初已预付工程款5000元,该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332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其应当自欠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320元,并赔偿***工程款利息(以533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188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业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菊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