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20民初16039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8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LPR1.5倍计算从2023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松江泗泾地块中国铁建”项目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瓷砖,原告依约向被告现场供货。2023年10月间,原告三次供货,总金额62,404元。但是原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1,720元,余款40,68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工程所涉及到的瓷砖系属于甲供主材,由建设单位联系购买的;关于采购的数量和规格,也是建设单位在了解施工面积之后,向原告方下了订单,要求提供相应的规格和数量的瓷砖,所有的瓷砖采购是由建设单位联系的,并不是被告方;在原告送货之后,被告作为现场装修单位,必须要签收相应的瓷砖才能够进行施工,但是被告的签收行为并不代表是作为瓷砖的采购方进行签收而只是作为使用人和施工人进行签收。由于原告送货的瓷砖颜色与现场需求的颜色不相符,大部分瓷砖都无法使用在项目上。只有一批400×800规格的瓷砖,在原告的要求之下,被告出于帮助原告的情形下对该批瓷砖进行了使用,其他瓷砖因为建设单位下单错误,存在色差,没有办法进行使用,而一直留存在项目上,被告已告知原告可以到项目上进行取回。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到项目上面,进行了查看,并且取得了部分。因此,剩余的瓷砖仍然属于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处置。关于其余未使用的瓷砖,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署购销合同,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开具发票,被告已经提出异议,原告予以红冲。综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仅针对400×800规格的瓷砖,金额为21,720元,在原告开具21,720元发票后,被告已经进行了付款,现原告主张其他剩余瓷砖货款以及利息,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斌)与原告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红)进行微信沟通:红说“你好***,定金麻烦付一下”,斌回复“货单发给看一下”,红发送一张送货单照片,该送货单载明规格有、数量,斌回复“价格是多少,我要叫财务准备款”,红回复“哦,我现在填上去”,并发送一份送货单照片,该货单备注了单价及价格,“规格800×800,数量546,单价34,总价18564,规格600×600,数量1248,单价21,总价26208,规格400×800,数量1086,单价20,总价21720,合计66,492元,以上价格含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后斌向红微信转账2,000元,并说“我这样子,我先个人给你转2000块钱”,红回复“到时款到了我再转给你,上班了麻烦你要抓紧付全款,明天安排把400/800送过去”。
2023年10月6日,原告将规格400×800瓷砖(数量:181箱,每箱6片)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沈某签收。2023年10月16日,原告将规格600×600瓷砖(数量:1292片)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沈某签收。2023年10月18日,原告将规格800×800瓷砖(数量:456片,152箱)送至被告施工现场,被告工作人员沈某签收,另在该份送货单上,另载明“按每片价格26.3元计算结帐”,此处由***签名。
2023年10月16日,红说“麻烦你今天催下付款”,斌回复“款已发财务,在走付款流程”。后红多次催促付款,直至2024年2月7日,说“你说把开票资料发给我的”,2024年6月3日斌发送被告的开票信息。2024年6月4日,红将金额为48,85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给斌,斌回复“你400*800的砖不只有2万多块吗,你要开4万多块钱发票,你这个发票我不可能转4万多块钱给你,我只用你这么多砖,你给我开这么多票干嘛”,红随后发送两张送货单,斌回复已使用规格400*800的砖,会进行付款,其他规格600×600、800×800的砖没有用,不会付款。2024年6月20日,红发送三张供货单,斌回复“你不要发这个给我,你要发这个给我的话,这样你找甲方要钱,我就不给你钱了。因为这是甲供材,知道吧。这个钱本身是甲方付的,我他现在给你。我用了,我给你钱,说明也很不错了,知道吧”,红后发送金额为21,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关于规格400*800的《购销合同》。
2024年7月2日,被告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21,720元。
2024年12月16日,红发送两张规格600×600、800×800的供货单照片,问“***剩下的钱什么时候给我”,斌回复这个是甲供材,其没有使用,应该找甲方要钱。
再查明,2023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上海松江区地块项目精装修总工程合同》,其他约定墙地砖系甲供材。2023年10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姜)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刘)进行微信沟通:***“你写个明细我现在就联系东某厂家,手写就行,哪些你自己定制了,哪些需要东某去搞?”,姜发送一张手写规格及数量的清单照片。2023年10月5日,姜说“东某的瓷砖,这个是怎么搞的?我们谁家付谁家的,还是怎么搞?你这个东西要跟我们家成本讲一下,跟你们成本讲,跟我们成本对接一下,***”,“因为这种不对接,到时候这个多少钱付款东西,我们成本也知道。你打个电话跟我家***讲一下,或者跟你们成本,我们把成本讲一下。这个因为他这个钱在他们手,他们要知道这个事。你不然我怎么付款呢?因为这个是毕竟砖是你们加工啊”,后刘回复“先付一部分定金,联系单已经下发,先让他们发货,结算中给你们补充”,姜说“好的……我来跟发给***,直接跟你。我来跟***讲,叫他打电话联系***,叫他付款”。当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发送的10月5日送货单照片转发给建设单位的***进行确认,***回复收到。
还查明,2024年6月25日原告工作***与被告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飞)微信沟通,红问“明天你在吗?我要来拿一块砖”,飞回复“在”,第二日,红问“我现在过来能拿吧,可以来拿吗”,飞回复“可以,你自己去拿吧”。
另查明,由原告于2024年6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48,85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红冲。
审理中,原告陈述,案外人***于2023年10月5日到原告处当面交流,说明其项目需要案涉货物,由他出面协调在原告处订购,但是由最终价格和准确数量由被告进行最终确认并承诺付款。***协调后将华泰负责人***的微信给原告方,由原告方***于***直接联系确定价格,并由***直接支付定金给原告。***只是起到居间协调的作用。关于800×800瓷砖的单价,由于被告不愿意付款,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单价调整至26.30元,不用开票。
被告工作人员***2023年10月5日微信支付的2,000元,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意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基于现有在案证据,2023年10月5日,原告将三种规格400×800、600×600、800×800瓷砖及数量包括价格的供货单一并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后被告工作人员支付订金2,000元,本身系对该份供货单的确认,而且在此合同成立之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披露上述三种规格瓷砖系代理案外人建设单位购买并支付,并且从最终被告认可其购买的400×800瓷砖来看,也未对另两批瓷砖系代建设单位购买进行披露。虽然确实存在建设单位***曾先行与原告进行接洽沟通情形,但最终支付定金、确认规格数量及收货均系被告,并且在被告与建设单位就瓷砖货款支付事宜进行沟通时,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已明确答复“先付一部分定金,联系单已经下发,先让他们发货,结算中给你们补充”,要求被告先某,并在后面工程结算中作为增项进行处理,即已全部委托被告出面与原告购买案涉瓷砖。因此,被告应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
关于剩余货款。其中规格600×600瓷砖,根据双方确认供货单的单价及数量,经计算应为27,132元(1292*21);规格800×800瓷砖,根据双方于2023年10月18日供货单确认对的数量及单位调整为26.30元,经计算应为11,992.80元(456*26.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剩余货款为39,124.8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内容酌情调整为以39,12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支付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计算标准。至于被告抗辩上述瓷砖因色差问题未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未使用的意见。由于案涉瓷砖系定制产品,且双方并未约定色差问题导致瓷砖不能使用可以退货,原告供货至现场时被告也未及时提出异议,直至后期催要货款时方才提出该问题,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同意全部退回的情形,即便存在因颜色问题导致未使用的情况,应由被告与被代理人建设单位另行处理解决,故被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货款39,124.80元元;
二、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39,12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