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8民初4260号 原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458号芙蓉同发2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75584157X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可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590783868W。 诉讼代表人:贵州子***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子***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与被告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谷山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仙谷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18,441,510元及利息1,749,062.02元,合计20,190,572.0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湄潭县仙谷山度假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等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湄潭县仙谷山度假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起诉,案件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2019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复议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告知原告:管理人已认定申请人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并告知异议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复议决定书沿用的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认定原告申请优先权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现在尚未验收合格,原告应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仙谷山公司辩称,原告的债权已经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对原告提出债权本金及利息共计20,190,572.02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在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6个月的期限,故原告不享有债权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鑫邦公司与被告仙谷山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已于2017年4月1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7)黔0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案外人***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375,000元及从2016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及案外人***承担;在审理查明部分显示原告鑫邦公司与被告仙谷山公司在2016年8月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装修工程结算协议》;该案判决主文显示: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9,460元,并从2017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50元由被告承担;该案中原告未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前述《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中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开业。 2018年9月29日,湄潭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仙谷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同时指定贵州子***事务所为该公司管理人。在债权申报过程中,双方对原告享有被告仙谷山公司债权20,190,572.02元无异议;原告因被告仙谷山公司的管理人不认定原告的债权为优先债权,对被告仙谷山公司破产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提起本次诉讼。前述认定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申请书两份、欠薪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在2018年1月18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湄潭县人民政府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原告的前述证据是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关单位的回复意见及签收痕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查,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其他资料佐证其向相关单位主张过权利,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鑫邦公司享有的被告仙谷山公司的债权20,190,572.02元,是否为优先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双方存在争议,而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经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告鑫邦公司与被告仙谷山公司在2016年8月9日已经通过签订《装修工程结算协议》的形式确定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8月9日。原告在2017年4月1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在被告申请破产清算后主张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债权优先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享有债权优先权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原告享有的被告仙谷山公司债权20,190,572.02元为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