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小庄一队。 经营者:**,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458号芙蓉同发2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以下简称“钢管架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管架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鑫邦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租金、扣件洗油费、扣件缺螺杆螺帽费、钢架管校正费、装卸费及运费合计40096.6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改判由被上诉人鑫邦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归还的钢架管2258.1米、扣件1291套,并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每天29.36元;如果被上诉人鑫邦建筑公司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则应按钢架管15元/米、扣件4.5元/套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器材赔偿费39681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每天29.36元;4.判由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鑫邦建筑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鑫邦建筑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租金核算表,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器材全部归还或器材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 被上诉人鑫邦建筑公司、**共同辩称,1.***不是答辩人的正式员工,只是项目部临时聘请的资料员,答辩人从未授权***签字确认租金核算表;2.案外人高平安签字的钢架管,不予认可;3.装卸费及运费20321元只能认可7231元;4.上诉人的律师费与答辩人无关,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5.**是公司的员工,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钢管架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鑫邦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鑫邦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9年5月5日止欠付的租金11952.2元;3.判令被告鑫邦建筑公司向原告返还钢架管2258.1米、扣件1291套,并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每天29.36元;如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则应按钢架管15元/米、扣件4.5元/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并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4.判令被告鑫邦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扣件洗油费、扣件丢失螺帽费、上下车装卸费、运费、钢架管校直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8144.4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5日止的违约金5899.69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利率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24%);6.判令被告鑫邦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7.判令被告**就上述第2、3、4、5、6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2月17日,原告钢管架租赁部与被告鑫邦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租赁时间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实际租用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为准;2.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按0.013元/天/米(扣件含到钢架管中)、竹夹板按7元/天/块(出租方负责送货到工地);3.租赁器材损坏赔偿标准:按钢架管15元/米、扣件4.5元/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4.租金计算起止时间:租金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5.租金给付期限按月支付,未按时支付,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承租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6.另约定扣件洗油费按0.05元/套、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丢失扣件螺杆螺帽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7.指定欧亚军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为履行合同,**为合同经办人有权提货结算。8.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鑫邦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 二、1.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货钢架管49424米(2017年3月28日案外人高平安签收的1140米不计算入内)、扣件33360套、竹夹板1445块。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9月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返还钢架管48280.4米、扣件32069套、竹夹板1445块,还余钢架管1143.6米、扣件1291套未归还。截至2019年5月5日,租金合计98288元;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产生的扣件洗油费1603.5元、扣件缺螺杆螺帽费5860元、钢架管校正费360元、装卸费及运费7231元,合计15054.5元;3.以上钢架管等租金及扣件洗油费等共计11334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至今还尚欠18342.5元未支付。 三、2017年2月28日后,承租人被告鑫邦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日利率3‰计算,但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24%(即日利率0.067%)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鑫邦建筑公司未按时向原告钢管架租赁部交纳租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鑫邦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鑫邦建筑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应按约定加收滞纳金(即原告诉求中所称的违约金),无法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鑫邦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建筑设备租金及滞纳金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3、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请求被鑫邦建筑公司承担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4、在鑫邦建筑公司承租建筑设备期间,被告**作为保证人,愿意对鑫邦建筑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对原告的部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与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欠付的租金、扣件洗油费、扣件缺螺杆螺帽费、钢架管校正费、装卸费及运费合计18342.5元(滞纳金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的钢架管1143.6米、扣件1291套。若无法返还,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赔偿金9926.46元(钢架管1143.6米×15元/米+扣件1291套×4.5元/套=9926.46元);四、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及2017年3月28日高平安签字的发货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尚未归还的钢架管为2283.6米(1140米+1143.6米),装卸费及运费为20321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是其凤凰游客接待中心二区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资料员),***在租金核算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中列明了2017年3月28日高平安签字的1140米钢架管,故一审判决少算了1140米钢架管的租金,截至2019年5月5日,1140米钢架管的租金为12063.48元。***签字确认的装卸费及运费为20321元,一审判决认定7231元,少算了13090元。故在一审认定的欠付租金、扣件洗油费、扣件缺螺杆螺帽费、钢架管校正费、装卸费及运费合计18342.5元的基础上,应加上12063.48元和13090元共计43495.98元。但是对上述费用上诉人只主张40096.6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支持40096.65元。 未归还的钢架管为2283.6米,上诉人只主张2258.1米,本院支持2258.1米。租金计算截至2019年5月5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未归还的器材还应支付后续租金,即后续租金标准为29.36元/天(2258.1米×0.013元/天/米)。上诉人要求从2019年5月6日起支付后续租金或相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钢管架租赁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解除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与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四、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支付上诉人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欠付的租金、扣件洗油费、扣件缺螺杆螺帽费、钢架管校正费、装卸费及运费合计40096.65元(滞纳金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变更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向上诉人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支付未归还的钢架管2258.1米、扣件1291套的后续租金,按29.36元/天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若无法归还上述器材,被上诉人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支付器材赔偿费39681元(2258.1米×15元/米+1291套×4.5元/套),并按29.36元/天支付从2019年5月6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44元,由被上诉人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俊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杜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