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与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3民初670号 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住所:湖南省吉首市。 经营者:**,男,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以下简称钢管架租赁部)诉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建筑公司)、被告**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管架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邦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被告**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管架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鑫邦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鑫邦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9年5月5日止欠付的租金11,952.2元;3、判令被告鑫邦建筑公司向原告返还钢架管2,258.1米、扣件1,291套,并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每天29.36元;如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则应按钢架管15元/米、扣件4.5元/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并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4、判令被告鑫邦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扣件洗油费、扣件丢失螺帽费、上下车装卸费、运费、钢架管校直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8,144.4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5日止的违约金5,899.69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利率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24%);6、判令被告鑫邦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7、判令被告**乙就上述第2、3、4、5、6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鑫邦建筑公司因承建“凤凰古城旅游保护设施装修工程二区”项目,于2017年2月17日与原告在凤凰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竹夹板建筑器材,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另包括租金的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鑫邦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11日开始向被告鑫邦建筑公司发货,截至2019年5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架管50,564米、扣件33,360套、竹夹板1,445块,被告已返还钢架管48,305.9米、扣件32,069套、竹夹板1,445块、还余钢架管2,258.1米、扣件1,291套尚未归还,且租金尚未支付完毕。因被告怠于履行协议,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邦建筑公司、**乙共同答辩,1、认可原告计算的钢架管、扣件租金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9月6日的租金合计79,282.7元,但应扣除2017年3月28日高平安签字确认的钢架管架1140米的租金2,341.5元(从2017年2月11日计算到2017年9月6日,1140米×0.013元/米/天×158天=2,341.5元),结算钢架管、扣件、竹夹板租金合计应为87,056.2元;2、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钢架管架1140米,因签字确认人为高平安,无代理权限,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丢失其扣件1,291套认可,应赔偿5,809.5元;3、认可**楠有权签收和退回租赁物;4、对原告提出的扣件洗油费1,603.5元、扣件缺螺杆螺帽费5,860元予以认可,对于装卸费及运费只对发货单、收货单上注明的予以认可;5、综上合计107,920.2元,被告已支付95,000元,尚欠其12,920.2元,愿意就12,920.2元范围内承担违约利息;6、被告**乙系公司员工,原告请求**乙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钢管架租赁部提交的证据: 1、《核算表》,欲证明被告曾于2017年9月23日对2017年9月14日前的租赁事实及有关费用予以对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无其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没有被告及其指定的代理人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发货单》及《收货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鑫邦建筑公司供应器材及返还器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19年3月28日高平安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货单上并无被告或其授权人的签字确认。经审查,对被告及其授权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 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不知情。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17日,原告钢管架租赁部与被告鑫邦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租赁时间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实际租用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为准;2、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按0.013元/天/米(扣件含到钢架管中)、竹夹板按7元/天/块(出租方负责送货到工地);3、租赁器材损坏赔偿标准:按钢架管15元/米、扣件4.5元/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4、租金计算起止时间:租金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5、租金给付期限按月支付,未按时支付,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承租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6、另约定扣件洗油费按0.05元/套、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丢失扣件螺杆螺帽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7、指定欧亚军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为履行合同,**乙为合同经办人有权提货结算。8、被告**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鑫邦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 二、1、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货钢架管49,424米(2017年3月28日案外人高平安签收的1,140米不计算入内)、扣件33,360套、竹夹板1,445块。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9月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返还钢架管48,280.4米、扣件32,069套、竹夹板1,445块,还余钢架管1,143.6米、扣件1,291套未归还。截至2019年5月5日,租金合计98,288元;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产生的扣件洗油费1,603.5元、扣件缺螺杆螺帽费5,860元、钢架管校正费360元、装卸费及运费7,231元,合计15,054.5元;3、以上钢架管等租金及扣件洗油费等共计113,34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至今还尚欠18,342.5元未支付。 三、2017年2月28日后,承租人被告鑫邦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日利率3‰计算,但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24%(即日利率0.067%)计算。 本院认为,1、本案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鑫邦建筑公司未按时向原告钢管架租赁部交纳租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鑫邦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鑫邦建筑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应按约定加收滞纳金(即原告诉求中所称的违约金),无法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鑫邦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建筑设备租金及滞纳金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请求被鑫邦建筑公司承担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4、在鑫邦建筑公司承租建筑设备期间,被告**乙作为保证人,愿意对鑫邦建筑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与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欠付的租金、扣件洗油费、扣件缺螺杆螺帽费、钢架管校正费、装卸费及运费合计18,342.5元(滞纳金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的钢架管1,143.6米、扣件1,291套。若无法返还,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赔偿金9,926.46元(钢架管1143.6米×15元/米+扣件1291套×4.5元/套=9,926.46元); 四、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五、被告**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吉首市振兴钢管架租赁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森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