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28民初538号 原告:***,男,生于1985年11月9日,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芙蓉同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75584157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鑫邦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鑫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湖南鑫邦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元;2、要求被告湖南鑫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76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湖南鑫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与被告湖南鑫邦公司订立《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被告湖南鑫邦公司“湄潭***居酒店装修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劳务部分,经双方2016年4月6日结算,被告湖南鑫邦公司欠***工程款96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付清,逾期按月2%支付利息。但被告湖南鑫邦公司一直未付款。现要求被告湖南鑫邦公司立即付清欠款并支付利息7680元。 被告湖南鑫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鑫邦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设计、施工。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鑫邦公司的湄潭***居酒店项目部订立《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湖南鑫邦公司位于湄潭仙谷山“***居酒店”A2区3-4楼、B区1-4楼(后增加了A区、A2区1楼、A区2楼、D型别墅、洗衣机房)装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上加盖了“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居酒店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2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署了《装修工程结算单》,被告湖南鑫邦公司承认结算后欠原告***工程款96000元,约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则对所欠部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装修工程结算单》上有被告湖南鑫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南鑫邦公司未依约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以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鑫邦公司订立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加盖的是“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居酒店项目部”印章,但双方《装修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是被告湖南鑫邦公司单位印章,证明被告湖南鑫邦公司对双方订立合同是明知的,且在结算时已经认可合同,同时,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明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证明被告湖南鑫邦公司对原告***履行合同的数量、质量的肯定,被告湖南鑫邦公司在《装修工程结算单》明确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6000元,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和逾期给付应承担利息的后果,所以,被告湖南鑫邦公司未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和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只请求了7680元逾期利息,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湖南鑫邦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履行装修义务的价款9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湖南鑫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欠款人民币96000元,并从2017年10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以7680元为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被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