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民初456号 原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芙蓉同发2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75584157X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可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590783868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系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时,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的胞弟。 原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鑫邦公司”)诉被告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仙谷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被告***对湄潭仙谷山公司所欠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工程款183750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被告***支付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工程欠款18375000.00元从2016年8月9日起至该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同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湄潭县“仙谷山”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对仙谷山***居酒店与南峡谷11栋别墅进行装修。2014年5月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完成了仙谷山***居酒店的装修工程,6月28日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顺利开业投入使用。时至2015年3月,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工程款共计1500万元,2015年9月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完成了《合同一》的其它装修工程,但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尚欠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工程款壹仟余万元,却一直不与原告湖南鑫邦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2015年5月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同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协商,要求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对仙谷山酒店的其它配套设施(仙谷山SPA馆2300平方米与餐厅包厢,禅房,D型别墅样板房,总统套房800平方米,A型别墅外木装饰,雨棚等)进行装修,双方就装修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开工后,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并没有按照口头协议付款,于是原告湖南鑫邦公司要求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双方于2015年7月6日对原口头协议内容补签了《湄潭县“仙谷山”度假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签订后,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还是没有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到2015年8月止,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仅支付《合同二》工程款208万元,尚欠工程款600多万元,由于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湖南鑫邦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于2015年11月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过多而暂停施工。 2016年3月,原告湖南鑫邦公司与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本着顺利完成《合同二》所有工程的目的,又签订了《关于仙谷山***居大酒店装修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本协议约定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暂支付200万元作为《合同二》的扫尾工程款(详见《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湖南鑫邦公司恢复了施工。但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再次违反《协议》,到2016年5月31日止,仅支付原告湖南鑫邦公司1552500元,尚欠近45万元工程款,加之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自身采购的配套设施不到位,导致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再次停工。虽然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因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的违反《协议》再次停工,但《合同二》的约定工程量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已完成到95%。 因被告***在本案《合同一》、《合同二》及《协议》装修工程的实施过程中一直担任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的总经理,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都是***同原告湖南鑫邦公司衔接、沟通然后实施或者由***同原告湖南鑫邦公司衔接、沟通后再委托公司其他员工同原告湖南鑫邦公司接洽实施。所以该工程停工后,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多次催促***要求湄潭仙谷山公司付款以恢复施工,但湄潭仙谷山公司均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于是2016年8月9日原告湖南鑫邦公司找到***要求对《合同一》、《合同二》的所含工程款进行清算,双方通过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原告湖南鑫邦公司因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商货款多达900多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湖南鑫邦公司的上述请求。 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辩称:第一,湄潭仙谷山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仅作为股东之一,并未担任过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在2014年3月20日《湄潭县“仙谷山”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湄潭仙谷山公司仅仅授权***办理工程变更签证的签字,且在随后2015年7月6日的合同中,签字人员并非是***,湄潭仙谷山公司并未授权***签收竣工办理涉案工程结算手续和工程协议,因此,***无权在《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上签字,该《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对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因***无权代表湄潭仙谷山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因此原告湖南鑫邦公司还应当就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负有举证责任,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交付工程决算及工程量资料;第三,湄潭仙谷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3701800元,即使按照原告湖南鑫邦公司提交的工程款计算金额,湄潭仙谷山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5000余万元,湄潭仙谷山公司保留向原告湖南鑫邦公司追索返还的权利;最后,根据湄潭仙谷山公司与原告湖南鑫邦公司约定,工程总款5%计为质量保证金,该款项现未达到付款条件,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最后,因涉案工程未达到交付条件,原告湖南鑫邦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湖南鑫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法律关系,应当由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支付,因该公司正在走收购程序,如果收购款由***收取,则工程款由***支付,反之则由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支付。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工程款现状,不能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湖南鑫邦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湄潭县“仙谷山”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称“合同一”),约定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告将其位于湄潭县鱼泉镇仙谷山工程名为“仙谷山***居酒店与南峡谷11栋别墅装修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等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总预算为2600万元,并对工程结算、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施工工期、工程变更、工程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和**分别签字确认。 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又签订一份《湄潭县“仙谷山”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称“合同二”),约定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将其位于湄潭县鱼泉镇仙谷山工程名为“仙谷山SPA馆(2300㎡)与餐厅包厢、禅房、D型别墅样板房、总统套房(800㎡),A型别墅外木装饰、雨棚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同样对工程结算、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施工工期、工程变更、工程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和**分别签字确认。 2016年3月17日,***以其作为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的代理人**签订《关于仙谷山***居大酒店装修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完成合同二中C栋、北峡谷别墅及总体套房书画茶屋、餐包房收银房及D型别墅样板房1栋的装饰扫尾工程,而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18日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并保证在2016年3月30日前将合同一和合同二结算协商好合理的总价。该份协议落款没有加盖双方公司印章。 2016年8月9日,***作为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湖南鑫邦公司签订《装修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合同一》和《合同二》结算总款为3700万元,其中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已支付工程1862.5万元,尚欠工程款1837.5万元。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未在该结算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中,通过万象运营管理公司、***、钱总、***以及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32500元。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的1.3亿全部汇入原告公司账户,但原告称其经***指示将其中的1.25亿元支付给万象运营管理公司、万佳物业服务公司、万通置业公司、***、***、***等人或公司,剩余贷款500万元作为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除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之外,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认为其分别在2014年6月26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21日支付原告15540元、5万元和3760元,原告对收到15540元和5万元予以认可,对3760元不予认可。对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并打入原告账户的1.3亿元中,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认可2015年2月15日贷款的6000万元中,原告支付1500万元系受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委托支付,在2015年4月29日的贷款2500万元中,认可原告支付2000万元系受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委托支付,在2015年11月20日贷款2500万元中,认可原告支付2500万元系受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委托。因此,对于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贷款的1.3亿元,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认可委托原告支付的金额共计6000万元。对于贷款剩余的7000万元,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认为用于全部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湄潭县万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湄潭县万佳物业有限公司、湄潭县万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 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原投资人为***,且为控股股东,原法定代表人为***,为***之女。2016年1月18日,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股东***、***和***、湄潭县万象商业运营管理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由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投资1.2亿元,投资后,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情况如下: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1.06%、***持股41.66%、***持股6%、***持股0.64%,并特别约定,除中信银行遵义分行1.5亿贷款外,湄潭仙谷山公司其余未清偿债务由***、***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上述股权变更于2016年1月28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完成变更登记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6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至今。根据***及湄潭仙谷山公司**,***从湄潭仙谷山公司成立至今,均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一》、《合同二》、支付明细表、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与原告湖南鑫邦公司进行结算;2、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贷款1.3亿元中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多少;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述之。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湄潭仙谷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湄潭仙谷山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该公司总经理,签订结算协议***依然是该公司总经理,且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以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湄潭县万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湄潭县万通置业公司均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17日,***以其作为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的代理人**签订《关于仙谷山***居大酒店装修工程的补充协议》,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故本院认定***与原告的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向中信银行贵州分行贷款1.3亿元的是否用于本案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中的5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剩余1.25亿元经***委托支付。而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仅认可委托原告支付6000万,对其余700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项。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原告与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来看,涉案工程的初步合同金额共计3400万元。虽然实践中,合同最终金额与签订合同时的价格有所差异,但根据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其向原告已支付83701800元,远远超过合同金额,且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另一方面,在原告自述称受***委托支付的金额1.25亿中,基本上是支付至***为法定代表人的湄潭万通置业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象运营管理公司以及***等人,被告***对原告称受其委托支付的款项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基于前述论理,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且即使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认可的6000万中,也没直接打入其公司账户,而是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贷款的1.3亿元中仅有5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较为可信。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在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持有的49%股份转让成功。现有证据显示,***仍持有该公司41.66%股份,故其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应付款是多少问题。综合原告起诉金额和双方对支付明细的对账、《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以及双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700万元,尚有1837.5万元未支付。但庭审中,原告还认可其收到两笔款项共计65540元,故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30946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是否支持的问题。依照《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双方约定***在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持有的49%股份转让成功,***无条件支付工程款。如果在2017年10月1日后仍未支付工程款的,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在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持有的49%股份没有转让成功,***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成就,关于利息的条件也不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湄潭仙谷山公司应当自2017年10月2日起,以1830946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09460元,并自2017年10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起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鑫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50元,由被告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 审判员 康 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