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6717号
原告:**,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惠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俊惠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19.8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6月15日到2016年3月15日)本清息止;2.俊惠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和俊惠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因资金周转向**借款30万元,其中转款264000元,现金36000元,***当天出具借据和收条,俊惠建筑公司向**出具担保书,对***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一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多次催要无果。
***和俊惠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籍信息表、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借据、收条、转账凭证、营业执照、担保书,证明双方借贷事实和俊惠建筑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和俊惠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息4%,每月提前一月付息,并注明网银转账264000元,现金收取3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俊惠建筑公司向**出具担保书一份,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当日转账支付***264000元。借款后,***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俊惠建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有借据、转账凭证和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清楚明确。**主张现金支付3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来源,再结合月息4%和提前支付月息的约定,认定36000元为提前预扣的三个月利息更为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64000元。**主张***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76704元,此后顺延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主张俊惠建筑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00元及利息176704元(2016年3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和被告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静
人民陪审员 管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