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369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A座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39254Q。
法定代表人:赵本俊。
原告***与被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公司立即支付***46900元;2.判令***惠公司支付***利息33458元(以469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自2016年4月22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为33458元,此后按此计算至款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惠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惠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李府(李鸿章故居)维修项目交由***进行实施,***进场后按照***惠公司及业主要求,全面履行了维修施工工作,2015年12月底维修项目全部实施完毕,经双方结算,***惠公司应付***维修价款46900元,但***惠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4月21日,***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付***维修价款469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底支付该款,并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但***惠公司至今未向***支付任何款项,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惠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惠公司因施工需要,将相关工程交由***。经双方结算,***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本俊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转工俊惠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肆万陆仟玖佰元正(起款年底付)(月息2%计算)”。***因向***惠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惠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惠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中确定的金额46900元,向***支付工程款。欠条中还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主张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为33458元,且此后顺延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900元、利息33458(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自2019年4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子钰
人民陪审员 谷 雨
人民陪审员 徐圣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冬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