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698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A座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9254Q。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惠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3042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分包协议》书,被告将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平路区门诊楼外立面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又将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广德路院区)北门外围墙装饰交给原告施工。和平院区门诊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审计核定造价为1237162元,广德路院区北门外围墙装饰工程审计核定造价为67079元。根据被告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决算价款的10%,工程质保期满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在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退还了两处工程的质保金分别为123716.2元和6707.9元。被告收取后以各种理由未退还给原告,现已联系不上。
被告俊惠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围绕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来源于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分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平路院区门诊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俊惠公司,俊惠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决算价款的10%;证据3.装饰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广德路院区北门外围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俊惠公司,**为俊惠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但不能证明**系施工人;证据4.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平路院区门诊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工程核定金额为1237162元,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决算价款的10%即123716.2元;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广德路院区北门外围墙装饰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银行对账单,证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在2016年5月25日***公司转款123716.2元,2016年6月12日***公司转款6707.9元。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俊惠公司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该合同,俊惠公司承包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平路院区门诊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质保期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决算价款的10%。2013年12月5日,俊惠公司与**签订《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7%收取管理费等费用。2014年7月22日,经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确认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平路院区门诊楼外立面装饰工程造价为1237162元。2016年5月25日,俊惠公司收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退还123716.2元的质保金,但一直未向**退还。
本院认为:**诉请俊惠公司退还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平路院区门诊楼外立面装饰工程质量保证金123716.2元,系基于***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该分包协议虽因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公司并未抗辩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平路院区门诊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均应由**取得。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为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广德路院区北门外围墙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诉请该工程的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俊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2371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710元,由被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