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民初123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A座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3925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惠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惠装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心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还***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9日起以1200000为基数按月息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1055200元,具体数额至款清之日止;俊惠装饰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俊惠装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本俊系俊惠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自2012年1月起多次向秦心宏借。2014年5月19日***、俊惠装饰公司在***借款数额进行累计,共计在秦心宏处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俊惠装饰公司当日向***出具条据:”今欠到秦心宏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此款用于工程质保金与材料用款,按利息叁分计算,本人自愿”,同时俊惠装饰公司作为此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担保人处加盖有俊惠装饰公司印章。此后***、俊惠装饰公司未能支付利息,遂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及2014年11月18日两次给***出具利息欠条,俊惠装饰公司作为担保方再次在”欠条”中加盖公章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此款经秦心宏多次催要但均无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从速判处秦心宏如上诉请。
***、俊惠装饰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出具欠条明确”今欠到秦心宏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此款用于工程质保金与材料用款(按利息叁分计算本人自愿)”,俊惠装饰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确认。2014年8月18日,***出具欠条明确欠到秦心宏108000元(此款用于公司垫付利息),俊惠装饰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确认。2014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明确欠到秦心宏108000元(此款用于公司垫付利息)(9月18至11月18号)。***明确***分别于2012年8月2日还款30000元,2012年9月29日还款30000元,2012年12月7日还款35000元。
以上事实有秦心宏提供的欠条、企业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向***借款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款项金额,且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赵本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基于***提交了欠条原件,且明确了借款资金的来源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佐证,本院对***主张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已支付部分款项,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支持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续借款利息。
关于保证责任,俊惠装饰公司在***出具的欠条中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表明其原意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俊惠装饰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秦心宏于2018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俊惠装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以1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美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