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敖谦平、宁波新亚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亚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 2013-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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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知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西路218号1602-1605。
法定代表人PATRICKSHUANGKUNG,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田路4028号荣超经贸中心33层。
法定代表人林子强,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谦平,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会战南道华北石油华美沧州小区18栋502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新亚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谷北路155弄99号。
法定代表人梁宝德,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波亚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华严街98号。
法定代表人邵莉莉,总经理。
上诉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宏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利浦公司、和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军,被上诉人敖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波新亚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文公司)与宁波亚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敖谦平于1996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安全插座”的发明专利,并于2001年10月3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96107072.2,该专利至今有效。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电源插座,其特征是插座的接线端子(14)与接插件(16)之间没有直接连通,而是各自连接在两个固定于壳体骨架(22)上的触点(13)上,即接线端子(14)与接插件(16)之间的电路是分断开的,连接于接线端子(14)上的外接电源(15)的电流不能直接到达用于接插插头(18)的接插件(16)上,接线端子(14)与接插件(16)之间电路的连通,需要具有良好导电能力的导电片(11)的“架桥”作用来实现,导电片(11)固定于支架(9)或(10)上,支架(9)或(10)安装于插座壳体(19)内,支架(9)或(10)可以转动一定的角度或上下运动一定的距离,使固定于上的导电片(11)接触或脱离触点(13),从而连通或断开接线端子(14)与接插件(16)之间的电路,插座内的接插件(16)与插座面板(1)之间有顶杆室(20)及顶门室(21),顶杆室(20)内安装有顶杆弹簧(3)和顶杆(4),顶杆室(20)下面的顶门室(21)内则装有顶门(7),顶门(7)、顶杆(4)可以上下运动一定的距离,并通过上下运动控制支架(9)或(10)的运动,从而控制插座的接线端子(14)与接插件(16)之间的电路连通或者断开。敖谦平在被授予涉案专利权后,于2005年8月22日与和宏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许可由和宏公司实施该专利,许可年限至专利保护期限届满时止,许可费以专利产品销售额提成方式计付,并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范围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其专利制造专利产品,并对外进行销售(包括出口销售);敖谦平不得干涉和宏公司对专利产品的定价、推广等销售行为;敖谦平同意和宏公司在许可期限与产品范围内将专利技术许可给第三方以OEM、ODM委托加工的方式使用,和宏公司应及时将第三方使用的情况告诉敖谦平;和宏公司可以用获得的专利技术独家使用权折价入股,与第三方合作等。合同签订后,和宏公司以提成方式按期支付了敖谦平专利许可使用费,2008年因全年销售额未达300万元,按合同约定独占许可改为一般实施许可。2008年1月31日,敖谦平从就职的和宏公司离职,敖谦平自述和宏公司并无生产厂区,电源转换器产品一般由其子公司生产。敖谦平于2010年7月23日在新亚文公司处公证购买了三款型号为SPN2342WA/93、SPN2243WA/93、SPN2353WA/93的“PHILIPS”牌电源转换器,亚明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三款电源转换器不含税单价依次为91.85元、82.62元、138元。三款电源转换器均由和宏公司销售给新亚文公司,均标有“PHILIPS”商标,在外包装上注明“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天目西路218号第1座1602-1605室,邮编200070服务热线4008-800-008,生产地中国惠州”,外包装条形码中厂商识别代码为8712581代表飞利浦公司产品,三款电源转换器实物背面均印有涉案专利号,庭审中双方确认该三款产品均落入敖谦平专利保护范围。原审另查明,飞利浦公司于2008年授权和宏公司为飞利浦品牌代理商,为飞利浦品牌的插座板产品提供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之后,和宏公司在原有模具基础上改模刻字交由其全资子公司惠州和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和宏公司)生产涉案三款电源转换器。2010年12月1日,敖谦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利浦公司、和宏公司、新亚文公司、亚明公司:1.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犯,销毁国内市场上流通的和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用以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敖谦平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敖谦平依法享有名称为“安全插座”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三款电源转换器经庭审比对,各方均确认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飞利浦公司、和宏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敖谦平的涉案发明专利权。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标示的商标、厂商名称及其地址、邮编、服务电话、条形码等识别性标识均证明飞利浦公司是该产品的制造商,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地中国惠州”也不能排除飞利浦公司制造商的地位。另一方面,据已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实际由和宏公司接受飞利浦公司品牌授权后,在原有模具基础上改模刻字交由子公司惠州和宏公司生产,此种承揽合同关系属于ODM的关系。和宏公司与飞利浦公司据此抗辩,和宏公司与敖谦平之间有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和宏公司有权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依据“专利权用尽”原则,飞利浦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该院认为,和宏公司与敖谦平之间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由和宏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其专利制造专利产品,并对外进行销售(包括出口销售),敖谦平同意和宏公司在许可期限与产品范围内将专利技术许可给第三方以OEM、ODM委托加工的方式使用等,上述约定的许可对象是和宏公司,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亦对应的是和宏公司自己的产品而非其他公司产品,协议约定的OEM、ODM亦是和宏公司委托第三方加工的方式,显然并不包含本案飞利浦公司委托和宏公司定牌生产这种ODM关系。依据专利法的规定,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实施许可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故飞利浦公司通过和宏公司定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获得专利权人敖谦平的许可,已构成侵权;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由和宏公司在原有模具基础上改模刻字加上飞利浦公司的品牌信息后提供给子公司惠州和宏公司实施生产,和宏公司还有相应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和宏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也已构成侵权。关于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生产、制造或者许可他人生产、制造的权利产品售出后,第三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权。这种情况下经首次销售,相应知识产权已合法地转化为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不再构成侵权。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制度,目的在于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同时也是对他人依法行使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利的保护。而所谓权利用尽并不是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而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有形物销售、使用等权利的用尽。本案中,因涉案专利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实施,故并不属于合法转化为有形产品,权利用尽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新亚文公司、亚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涉案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和宏公司供货,故可确认新亚文公司、亚明公司提供了合法来源,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飞利浦公司、和宏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敖谦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由和宏公司提供,故和宏公司应销毁具有飞利浦公司品牌信息的被控侵权产品模具。敖谦平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因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切依据,该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本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系发明专利,有较高的技术含量;飞利浦公司为全球家电领域的知名公司,PHILIPS品牌为驰名商标,家电产品在全国有广阔销售渠道和巨大销量;飞利浦公司为注册资本5600万美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宏公司为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不含税单价约83-138元,相比一般电源转换器定价高,具有较高利润;敖谦平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6月27日判决:一、飞利浦公司、和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敖谦平享有的专利号为ZL96107072.2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敖谦平享有的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型号为SPN2342WA/93、SPN2243WA/93、SPN2353WA/93);二、飞利浦公司、和宏公司共同赔偿敖谦平经济损失800000元(包括敖谦平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和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用于生产侵犯敖谦平享有的该发明专利权产品的具有飞利浦公司品牌信息的模具(型号为SPN2342WA/93、SPN2243WA/93、SPN2353WA/93);四、飞利浦公司、和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犯敖谦平享有的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型号为SPN2342WA/93、SPN2243WA/93、SPN2353WA/93);五、驳回敖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敖谦平负担1380元,飞利浦公司、和宏公司共同负担11040元,新亚文公司、亚明公司共同负担1380元。
宣判后,飞利浦公司、和宏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未正确理解敖谦平与飞利浦公司、和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宏公司与飞利浦公司之间是ODM关系,即由和宏公司提供产品所涉的主要技术,而和宏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是获得专利权人敖谦平许可,至于其使用何种商标与制造专利产品本身无关。原判以涉案产品上使用了飞利浦公司的商标就认定系飞利浦公司实施涉案专利错误。(二)敖谦平在本案中专利权已经用尽,无权再对涉案产品进一步行使专利权:敖谦平将涉案专利许可和宏公司实施并收取许可费,其专利权已经用尽,和宏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制造、销售、使用专利产品不会给其利益造成损害;(三)和宏公司与飞利浦公司采取ODM方式生产涉案产品是得到敖谦平许可的:1.专利产品上标示飞利浦公司的商标和名称属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和宏公司对专利产品的推广销售行为;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敖谦平同意和宏公司在许可期限与产品范围内将专利技术许可给第三方以OEM、ODM委托加工方式使用,因此敖谦平是同意以ODM方式制造涉案产品。(四)涉案产品已经表明制造者是和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惠州和宏公司,飞利浦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不应承担专利法规定的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行为的法律责任;(五)原判基于“PHILIPS”是驰名商标以及飞利浦公司、和宏公司的经营规模确定的赔偿额畸高:涉案专利许可费是根据涉案产品的销售额计算出来的,原判在专利许可费确定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高额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敖谦平答辩称:(一)从二审证据看,飞利浦公司委托和宏公司定牌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不是商标许可合同和买卖合同,而是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ODM定牌加工的法律性质是承揽合同,与商标许可合同和买卖合同存在本质区别,且ODM与技术由谁提供无关;2.被控侵权产品的识别性标志均证明飞利浦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宏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侵权是基于合同约定,而非专利权用尽原则;专利权用尽原则是指首次出售穷尽原则,并不适用本案。(三)惠州和宏公司为飞利浦公司定牌加工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得到敖谦平的许可,不属于双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推广销售行为以及敖谦平同意和宏公司将专利许可给第三方以ODM委托加工方式的使用行为:1.和宏公司的涉案行为并非专利产品的推广销售行为;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同意和宏公司许可第三方以OEM、ODM委托加工方式使用专利的委托人只能是和宏公司,和宏公司不能作为受托人;3.敖谦平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惠州和宏公司为飞利浦公司定牌加工,起诉时也未将和宏公司列为被告。(四)飞利浦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定制造商,其在委托惠州和宏公司为其定牌加工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专利技术属于和宏公司与飞利浦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五)原判将“PHILIPS”商标为驰名商标、和宏公司与飞利浦公司具有较大生产规模作为法定赔偿考量因素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敖谦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和宏公司与飞利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飞利浦公司的采购单(代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飞利浦公司向惠州和宏公司购买涉案专利产品时均是以采购的形式,同时许可惠州和宏公司在产品上使用飞利浦公司的商标,飞利浦公司和惠州和宏公司之间实际上就是商标许可和买卖关系;第二组:增值税发票和销售货物税务清单,用以证明飞利浦公司从惠州和宏公司购买上述涉案专利产品后,又卖给和宏公司,由和宏公司自行进行市场销售和售后服务,飞利浦公司与和宏公司之间也是买卖关系,在买卖关系中专利权已经用尽;第三组:2009年和2010年飞利浦公司授权和宏公司为涉案专利产品指定经销商的经销商协议书,用以证明和宏公司与飞利浦公司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飞利浦公司通过与惠州和宏公司、和宏公司的两次买卖赚取商标许可费;经销商授权书用于证明飞利浦公司许可和宏公司使用其商标的事实。
敖谦平质证后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即使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惠州和宏公司无效销售专利产品,也无权为飞利浦公司定牌加工标贴“PHILIPS”商标的产品,因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惠州和宏公司只能接受和宏公司委托定牌加工和宏公司商标的专利产品;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和宏公司向飞利浦公司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飞利浦公司从事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并不能说明专利权已经用尽;第三组证据表明和宏公司仅是经销商,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飞利浦公司设计开发和生产的,且飞利浦公司对和宏公司的商标许可范围是产品展台等经销领域,而不是制造。这组证据恰恰证明了飞利浦公司是委托惠州和宏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再由其销售给和宏公司,由和宏公司在全国范围销售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和宏公司与飞利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于对其一审提供的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以及其与和宏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的进一步补强,敖谦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些证据均可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以及飞利浦公司与和宏公司、惠州和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和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并不包括产品制造。惠州和宏公司系和宏公司投资2657万元人民币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各种音频电线、视频电缆、通信电缆、电子接插件、五金接插件、电器配件及其他电子配件制造;货物进出口贸易。由于和宏公司自身无生产厂区,因此在其与敖谦平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均由其全资子公司惠州和宏公司生产专利产品。和宏公司在接受飞利浦公司的授权,成为飞利浦品牌的总代理后,在原模具基础上改模刻字,仍由惠州和宏公司使用原专利技术为飞利浦公司生产标注“PHILIPS”商标的产品。飞利浦公司以采购单(代合同)的形式向惠州和宏公司购买已经标注了“PHILIPS”商标的产品后,再销售给和宏公司,由和宏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完成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飞利浦公司以两次买卖合同之间的差价获取商标许可费。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接线板上标注有涉案专利号,早期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地中国惠州,之后外包装上注明制造商惠州和宏公司。自2005年8月敖谦平与和宏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起至2010年12月止,和宏公司共计支付敖谦平专利实施许可费1211595.5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
根据和宏公司与飞利浦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敖谦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和宏公司与飞利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以及侵权形态的认定;2.如果和宏公司与飞利浦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二审中和宏公司与飞利浦公司提供的证据,敖谦平指控飞利浦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宏公司则为飞利浦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两者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和宏公司与飞利浦公司在本案中均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1.从敖谦平与和宏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看:主要内容有:许可方式为移动插座、转换器范围内的独占实施许可;许可使用范围为和宏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专利技术制造专利产品并进行销售(包括出口销售);许可期限至专利保护期届满;敖谦平同意和宏公司可以将专利技术许可第三方以OEM、ODM委托加工的方式使用,和宏公司应将第三方使用情况告知敖谦平;和宏公司可以专利技术独家使用权折价入股,与第三方合作,本合同内容适用于合作后的企业。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许可方式和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其中许可方式第五条涉及到了OEM与ODM的概念。所谓OEM为“OriginalEquipmentManufactures”的缩写,直译为原始设备制造商,是指定作方利用其自身技术负责设计和开发新产品,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委托生产厂商使用自己品牌或商标生产产品,并根据约定支付加工费或将所订产品买断的生产模式。而ODM为“OriginalDesignManufactures”的缩写,直译为原始设计制造商,是指生产厂商受定作方委托,运用其自身生产技术或产品设计,使用定作方的商标生产产品的生产模式。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提供者是和宏公司,飞利浦公司仅授权和宏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其商标和名称,对于产品的技术来源、技术特征、制造、销售以及售后服务等均由和宏公司及惠州和宏公司负责完成。因此,本案的生产模式应当属于ODM方式,承接设计制造业务的制造商惠州和宏公司称为ODM厂商,所生产的产品为ODM产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和宏公司可以许可第三方以OEM、ODM委托加工的方式使用专利技术,从该条款字面意思看,并没有对第三方作限定,也没有限定OEM或ODM委托加工的定作方只能是和宏公司。同时合同第一条对“专利产品”定义为和宏公司使用专利技术制造的移动插座、转换器产品,也未限定必须是使用和宏公司商标的专利产品。且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专利产品系由惠州和宏公司进行生产,对这一事实作为当时和宏公司员工的敖谦平是知晓并在一审中予以认可的。因此,和宏公司在获得飞利浦公司授权后,仍许可惠州和宏公司作为加工方,接受飞利浦公司的委托,使用被许可的专利技术,以ODM方式生产标注“PHILIPS”商标的专利产品,且在该产品上标注了涉案专利号,该行为符合和宏公司将专利技术许可惠州和宏公司以OEM、ODM委托加工方式生产专利产品的约定,应当属于双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认可的许可方式。即使和宏公司没有将第三方使用情况告知敖谦平,敖谦平作为合同相对方可以追究和宏公司的其他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2.从贴牌生产的法律属性看:虽然本案中飞利浦公司与和宏公司、惠州和宏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的贴牌生产合同,但从实际操作看,通过三方两次购买行为,完成了惠州和宏公司作为加工方为定作方飞利浦公司加工使用特定商标的商品的生产模式,也符合贴牌生产作为一种加工承揽行为的法律属性。而在加工承揽合同下,定作方和加工方的行为是各自独立的,并不能将加工方的法律责任直接归属于定作方,尤其加工承揽中的对外侵权责任。在本案ODM生产模式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由和宏公司提供,制造由惠州和宏公司负责完成。飞利浦公司作为定作方并不存在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加工方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的情形,因此其所实施的行为未侵犯专利权。3.从商标的功能看,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功能,即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相同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经营者,使消费者凭借商标就能够识别到某种商品或服务以及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标注的是“PHILIPS”商标,但在敖谦平提供的产品包装上写明产地中国惠州,飞利浦公司之后的产品包装上均标注制造商惠州和宏公司,这与前述查明的双方系ODM生产关系、惠州和宏公司系ODM厂商相互印证。因此,在二审证据明确表明且各方当事人确认惠州和宏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制造者的情况下,飞利浦公司作为商标持有人,仅起到标示该商品提供者的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专利法意义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制造者,这也与其在ODM中作为定作方的法律地位相符合。4.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根据合同约定,敖谦平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是采用专利产品销售额提成方式支付。一审中和宏公司提供了2005-2010年专利提成支付明细表以及款项支付单,其中在部分凭证上标注“敖谦平智能防电芯飞利浦产品提成”等字样,和宏公司陈述其支付的许可费已经包括了为飞利浦公司贴牌生产的产品提成,敖谦平表示许可费是收到的,但对具体数额以及明细不清楚。本院认为,敖谦平与和宏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和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陆续支付了相应的许可费,敖谦平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现从和宏公司提供的明细单看,该许可费已经包括了为飞利浦公司贴牌生产的产品提成。因此,敖谦平在根据专利许可合同收取了相应的专利许可费后,再行要求和宏公司和飞利浦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前述认定和宏公司与飞利浦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该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敖谦平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作为专利权人与和宏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对许可方式、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和宏公司在约定的范畴内许可惠州和宏公司使用专利技术以ODM方式为飞利浦公司生产专利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飞利浦公司作为贴牌生产的定作方,不存在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加工方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的情形;和宏公司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飞利浦公司的经销商亦不构成专利侵权。综上,和宏公司与飞利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敖谦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敖谦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李臻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