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费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7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双凤路以南合肥名豪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16182。
法定代表人:吕德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虎,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跃,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伟华,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群,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候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虎、彭跃、翟伟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9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增判费虎、彭跃、翟伟华立即支付候鸟公司材料款5804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未约定甲方的权利及利润分成,可见名为挂靠,实际上是候鸟公司向费虎、彭跃、翟伟华提供材料。二、欠条中约定“本材料款为:临湖工地、肥东盛嘉欧园、淮南金地艳澜山工地所用材料。同意从临湖工程款中扣除”。说明该三处工程保温材料由候鸟公司提供,费虎、彭跃、翟伟华同意从临湖工程款中扣除,即表示临湖工程款支付到位即欠条就满足付款条件,从候鸟公司提供证据可见候鸟公司协助费虎、彭跃、翟伟华通过诉讼方式已经要回全部临湖工程款,费虎、彭跃、翟伟华理应支付工程款,故本案材料款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三、为证明欠款事实,达到最终对账目的,候鸟公司提供了三处工地送货单,三处工地送货单上均注明“送货单位”与双方《内部承包协议》及欠条注明的三处供货项目完全一致。其中盛嘉欧园处几张无人签收外,绝大多数均为费虎、彭跃、翟伟华指定人员王昌富签收。淮南金地滟澜山及临湖社区的送货单分别由钱昌盛、翟伟华、费虎签字。从翟伟华、费虎签字可见,费虎、彭跃、翟伟华对于两处项目为候鸟公司提供材料事实的确认,费虎、彭跃、翟伟华对于钱昌盛签字的授权及追认,临湖社区供货在先。其中对单价均有注明,淮南金地滟澜山、肥东盛嘉欧园供货在后,虽没有注明单价,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交易连续性,且均属同一合同下的合同行为,理应认定。
费虎、彭跃、翟伟华辩称:一、案涉项目系由候鸟公司承包,并由费虎等三人受雇于候鸟公司以内部承包具体施工承建。根据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业主单位收取工程款的是候鸟公司,费虎等三人只有待候鸟公司收到工程款并扣除成本后才能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分得利润。因此,案涉材料款作为建设成本,应由候鸟公司从应收工程款中直接扣留,无权要求费虎等三人另行支付。二、费虎等三人于2013年3月向候鸟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案涉材料款由候鸟公司直接从临湖工程款中扣除,且总额以最终对账单为准。该欠条内容足以说明,候鸟公司与费虎等三人早在2013年3月,就已经对案涉材料款扣付作出了明确安排,即由候鸟公司从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且扣除金额以最终对账单为准。现如今,候鸟公司又诉请费虎等三人支付材料款,显然违反了双方约定,依法不应支持。另外,案涉项目虽竣工数年,候鸟公司与费虎等人却未就保温材料价款作最终对账结算,材料结算金额至今没有最终确定,因此候鸟公司诉请支付保温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三、临湖社区2期工程,业主单位仍下欠5%质保金即201442.7元未付,因此候鸟公司诉称已收到全额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另外,案涉肥东盛嘉欧园工程竣工五年多虽尚未最终决算,但初步审计价款为198万多元。两项应收工程款远远超过案涉保温材料价款,足以满足候鸟公司的截款扣留,因此候鸟公司应遵照当初安排从后续工程款中直接扣留,无权诉请费虎等三人支付。
候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费虎、彭跃、翟伟华支付候鸟公司材料款58042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款清息止),返还候鸟公司垫付的工资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款清息止),以上共计7804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8日,候鸟公司与费虎、彭跃、翟伟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费虎、彭跃、翟伟华(乙方)应聘至候鸟公司(甲方)为临湖社区2期工程、肥东盛嘉欧园工程项目经理。甲方经与乙方三人充分协商,现就甲方承包的安徽一建临湖社区2期工程、合肥光太肥东盛嘉欧园项目委托乙方三人全权处理事宜。乙方三人负责具体施工、负责工程项目所需资金,所得收益由乙方三人合理分配。另外,乙方三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包工、包料施工,包材料采购、包人员等。费虎为工程项目经理,彭跃、翟伟华为现场负责人。
2013年3月3日,费虎、翟伟华、彭跃共同向候鸟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条载明:“彭跃、翟伟华、费虎合计欠到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人民币:伍拾捌万零肆佰贰拾元整。(580420元)”。另在该份欠条上,翟伟华同时又手写说明:“材料总额以最终对账单为准。本材料款为临湖工地肥东盛嘉欧园、淮南金地滟澜山工地房用材料。同意从临湖工程款扣除。〈以上款总额以最终对账单为准〉”。
审理中,费虎等三人对候鸟公司在2012年4月份,为其等垫付人员工资40000元;同年5月份垫付人员工资30000元;同年9月6日又垫付人员工资130000元,合计2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另查明,候鸟公司提供的三组案涉工程送货单的送货时间发生于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候鸟公司与费虎、彭跃、翟伟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各自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费虎、彭跃、翟伟华负责人员、材料等费用。审理中,费虎、彭跃、翟伟华对候鸟公司为其垫付20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该院对候鸟公司诉求费虎、彭跃、翟伟华返还其垫付的工资款2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候鸟公司诉求费虎、彭跃、翟伟华支付其材料款580420元的主张,因费虎、彭跃、翟伟华不予认可,候鸟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候鸟公司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候鸟公司诉求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费虎、彭跃、翟伟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返还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200000元;二、驳回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0元,由费虎、彭跃、翟伟华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就临湖社区工程款事宜,候鸟公司于2013年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1329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4028854.14元,判令安徽一建公司向候鸟公司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340411及利息。此后安徽一建公司根据候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将以上判决款项付至彭跃个人账户。另,二审期间费虎、彭跃、翟伟华对于欠付候鸟公司的保温材料款数额580420元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温材料款诉请问题。首先,根据欠条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费虎、彭跃、翟伟华尚欠候鸟公司保温材料款580420元的事实。因欠条上注明该保温材料款可由候鸟公司在临湖社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案涉临湖社区工程款尚有工程质保金201442.70元未予处理,故本院对于该质保金范围内的款项暂予以预留,用以抵扣相应的保温材料款,具体抵扣数额以质保金的实际取得款项为准(如存在不足可另行主张)。对于临湖社区工程质保金数额之外即378977.3元(580420元-201442.70)款项,应由费虎、彭跃、翟伟华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费虎、彭跃、翟伟华称该款应在盛嘉欧园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付款的时间未予明确约定,对于候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候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9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费虎、彭跃、翟伟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返还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200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9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费虎、彭跃、翟伟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378977.3元;
四、驳回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0元,由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98元,由费虎、彭跃、翟伟华负担8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34元,由费虎、彭跃、翟伟华负担6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柏轩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