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再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乡工业大道北侧合肥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16182。
法定代表人:吕德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冬生,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杨思宏,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刘小军,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候鸟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思宏、刘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瑶民二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思宏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合检民(行)监(2015)34010000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皖01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后作出(2016)皖01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候鸟公司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杨思宏联系***向美乐地KTV工地提供石材,起到的是介绍的作用,杨思宏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是依据合同约定履行验收确认的职责行为。根据上述行为认定杨思宏、***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缺乏证据证明且有违案件事实。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候鸟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工程进度款汇入刘小军的账户,并由刘小军结算货款,发放工程款,刘小军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在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后,由候鸟公司和刘小军承担给付责任,杨思宏没有承担给付责任,说明工程的施工方是候鸟公司和刘小军。综上所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二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杨思宏申诉请求:申请撤销(2013)瑶民二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杨思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证据和新证据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杨思宏是候鸟公司员工,受候鸟公司委托作为宁国路美乐地KTV装修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候鸟公司与合肥视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视天公司)签署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是视天公司及候鸟公司,杨思宏受雇于候鸟公司,系接受其委托及授权签署该合同。杨思宏的行为代表候鸟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候鸟公司所述的借用关系。杨思宏作为候鸟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只是一名打工的农民工,其签收材料的行为也是代表候鸟公司,其责任应当由候鸟公司承担。候鸟公司委托视天公司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刘小军支付工程款,以及由刘小军和候鸟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也证明杨思宏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剥夺杨思宏的辩论权利。原审没有采取合理的、适当的方式进行送达,而是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
***辩称: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杨思宏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杨思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候鸟公司员工,杨思宏、刘小军与候鸟公司系挂靠关系。候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审判决中确定的杨思宏应承担给付义务的判决内容,不持异议,但还应判决由候鸟公司、刘小军承担连带责任。
候鸟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刘小军、杨思宏借用候鸟公司的资质与视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挂靠关系,因此刘小军、杨思宏是该装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未授权杨思宏与他人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提供的销售清单存在诸多问题,有的没有品名,有的没有数量,有的没有单价,仅凭该清单不能说明其主张的所有材料款,也不能说明上面所列材料都是用于涉案工程。候鸟公司并未委托杨思宏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杨思宏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
刘小军未予答辩。
***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思宏、刘小军、候鸟公司支付货款140485元;2、杨思宏、刘小军、候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961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8月5日),并赔偿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原审认定事实:***与杨思宏商谈,由***向其提供建材用于装饰美乐地KTV。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向工地送石材,由杨思宏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总价款为250485元。后杨思宏等给付***货款110000元,余款140485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系口头合同,***送货后,均由杨思宏签字确认,***与杨思宏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杨思宏收货后理应给付货款,其未履行给付义务,应为违约。***主张刘小军与杨思宏共同购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以装饰工程合同书中载明刘小军为收款人即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候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杨思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04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再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销售清单》,杨思宏对其中的2012年10月15日(金额为15925元),2012年11月2日(金额为26697元),2012年12月17日(金额为4102元)的清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当庭陈述上述杨思宏的签名是他人代替杨思宏所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签人的代签行为是接受了杨思宏的委托,因此对上述非杨思宏签名的清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除此之外的其他销售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关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书系视天公司与候鸟公司签订的,候鸟公司对此合同不持异议,能够证明美乐地KTV的装饰工程系候鸟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了杨思宏系工程负责人,与工程有关的签字和确认以杨思宏为准。
3、2013年2月5日的《承诺书》、2013年12月10日的《关于协调美乐地KTV装饰工程承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会议纪要》,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存放于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办事处,该机构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该证据证明刘小军自认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承诺对材料商欠款等费用由候鸟公司及刘小军承担;同时还证明了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刘小军,刘小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4、《关于宁国路美乐地KTV装饰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确订单》,该证据上有刘小军的签名,具有证明力,证明刘小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会议签到表》上有刘小军、杨思宏以及候鸟公司、包公派出所、包公街道办事处等代表人员的签名,证明刘小军系工程总承包人,杨思宏系现场负责人的事实。
5、《质保金补充承诺》、《承诺书》、《告知函》、《宁国路美乐地KTV剩余工资表》、《授权书》、吕德春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再审认定:2012年9月2日,视天公司(甲方)与候鸟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宁国路美乐地KTV室内装修和外立面装修工程委托乙方承建。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定工程负责人为杨思宏,任何与本工程有关的签字和确认均以杨思宏本人签字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此合同授权收款账号为以下账户:账户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濉溪路新亚储蓄所,账户户名:刘小军,账户号:62×××36。”合同书尾部加盖了视天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候鸟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为美乐地KTV工程供应石材,由杨思宏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金额共计203760元。***自认已收到货款110000元。
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需要查明杨思宏、刘小军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需确认杨思宏、刘小军签字行为的法律性质,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候鸟公司承担。
关于谁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装饰合同的约定,杨思宏是工程负责人,合同赋予其在现场签字确认的权利。根据2013年2月5日的《承诺书》、2013年12月10日的《关于协调美乐地KTV装饰工程承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会议纪要》、《关于宁国路美乐地KTV装饰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确订单》、《会议签到表》记载的内容,工程进度款汇入刘小军的账户,由刘小军负责结算货款,发放工资,其本人也以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参与到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信访案件处理中,并承诺付款。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刘小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非杨思宏。***认为杨思宏系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无证据支持。
关于候鸟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因***提供的石材是用于候鸟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杨思宏是接受了候鸟公司的授权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也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其行为属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候鸟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候鸟公司认可其与刘小军系挂靠关系,即便该陈述属实,也属候鸟公司与刘小军内部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所调整的是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改变其对外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候鸟公司。而鉴于刘小军系实际施工人,且承诺由其与候鸟公司共同支付材料商的欠款,故刘小军对候鸟公司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销售清单中非杨思宏签字确认的部分,***当庭陈述系案外人代杨思宏签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签行为的合法性,故该部分货款因证据不足,应予扣减。因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买方应当自收货的同时付款,逾期付款给***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主张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案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二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二、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刘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93760元,并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后,候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候鸟公司上诉认为:(一)再审认定杨思宏接受候鸟公司授权与建设方视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负责人身份在销售清单确认收货,其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候鸟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二)再审认定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候鸟公司,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三)再审认定《会议签到表》上有候鸟公司的代表签名与事实不符,候鸟公司并未参加会议,也未派代表在该签到表上签字。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认为:(一)再审认定“***为美乐地KTV工程供应石材,由杨思宏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金额共计203760元”,而将《销售清单》中王常青代签部分予以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再审认定“可以确定刘小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杨思宏”,系事实认定错误,杨思宏亦是实际施工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买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支持***诉请的140485元货款及三被上诉人赔偿***的利息损失。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再1号民事判决;2、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0485元,赔偿利息损失961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8月5日),并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至货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对于候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候鸟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候鸟公司与事实不符。案涉装饰工程候鸟公司是合同相对主体一方,杨思宏和刘小军是实际施工人且挂靠候鸟公司,订立合同应当视为候鸟公司的行为,候鸟公司应与杨思宏、刘小军承担连带责任。
候鸟公司对于***的上诉答辩称:***是与杨思宏、刘小军存在买卖关系,***的送货均有杨思宏签字确认,双方的结算也是杨思宏与***之间,与候鸟公司没有关系。候鸟公司从未授权杨思宏与***签订买卖合同,候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候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刘小军、杨思宏与***。请求:驳回***对候鸟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思宏辩称:1、杨思宏是候鸟公司员工,受候鸟公司的委托作为案涉装饰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根据装饰合同的约定,杨思宏是工程负责人,合同赋予其在现场签字确认的权利;3、***提供的石材是用于候鸟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杨思宏是接受了候鸟公司的授权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也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其行为属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候鸟公司承担;4、在一审庭审中候鸟公司候鸟公司认可其与刘小军的挂靠关系,即便该陈述属实,也属于候鸟公司与刘小军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候鸟公司。请求:驳回***对杨思宏的诉请。
刘小军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候鸟公司提供了一组证明材料,并经对方质证,经审查不构成二审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于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如何确认?2、王常青签字的价值46724元货款是否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范畴?
案涉美乐地KTV装饰工程系候鸟公司与视天公司双方签订书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候鸟公司承建,依据该合同约定杨思宏为装饰工程负责人,而非承包人,杨思宏在销售清单上的签字属于代理行为,且案涉装饰材料确实送至该工地,并用于该工程,故再审认定***与候鸟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依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任何与工程有关的签字和确认均以杨思宏本人签字为准,由杨思宏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的收货价值共计203760元,***自认收到货款110000元,候鸟公司尚欠***货款93760元。再审鉴于刘小军系实际施工人,且承诺由其与候鸟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欠款,故认定刘小军对候鸟公司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候鸟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至于王常青签字的价值46724元货款清单,因本案书面合同约定与本案工程有关的签字和确认均以杨思宏签字为准,故再审对王常青签字的清单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签行为的合法性,故该部分货款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也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笔货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再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长文
审 判 员 王亚明
审 判 员 李 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平
书 记 员 付旋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