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励进、骆丽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41号
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乡工业大道北侧合肥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内,公司注册代码340121000000855(1-1)。
法定代表人:刘军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玉祥,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励进,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文化程度、职业不详,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骆丽君,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文化程度、职业不详,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励进、骆丽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进、骆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的项目经理宋玉祥因工程承包事宜经人介绍认识第一被告励进和第二被告骆丽君,第一被告自称其是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安置小区北地块项目委托代理人,愿意将该地块外墙、保温建筑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但要求原告必须缴付保证金100万元。为了解决身边几十名农民工的吃饭问题,原告授权宋玉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第一被告代表中城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承诺不再将该项目交给他人承包。签约当日,原告先后分两次通过委托代理人宋玉祥将50万元保证金汇入第一被告的账户。2013年1月26日,第一被告出具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第二被告在该收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3年1月29日第一被告又出具收到4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一张。然而,原告保证金交付后,作为发包方的中城公司却迟迟不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催促第一被告抓紧让公司盖章,第一被告一开始是搪塞,经原告一再催促,第一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火龙岗北地块保障房保温工程进场施工时间最迟2013年7月15止(日)前,如到时不进场即承诺在48小时退还保证金50万元整,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利息。”但第一被告的承诺依然是一纸空文,原告施工人员一直未能进场,保证金也未见归还,原告多次联系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干脆就躲了起来,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经过进一步了解得知,第一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后的两天即2013年1月28日又以芜湖中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了与原告签约承包的同一项目的承包施工协议,公然违背不将与原告签约的项目交给他人承包的承诺。不仅如此,早在2011年12月11日,即第一被告与原告签约一个多月前,中城公司免去了第一被告的中城公司芜湖火龙岗安置小区北地块委托代表人资格,并且也没有委托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因而,中城公司拒绝在第一被告代表其与原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而第一被告却将保证金装入自己的腰包。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明知自己己经被中城公司撤销代表资格、且没有得到中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又在无法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拒不返还保证金,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其收取保证金显然具有欺诈性质,显然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其利息等民事责任,第二被告自愿在第一被告2013年1月26日的”收条”上具名担保,其担保的实际上不仅仅是对该”收条”的10万元的保证金之债,更是担保第一被告有关项目及其本人签约真实性、合法性。正是由于第二被告的担保,打消了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行为的顾虑,进而依约交付保证金。可见,第二被告实质上与第一被告一起形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因而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全部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返还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宣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火龙岗北地块外墙保温协议》无效、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其利息43562.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第二被告就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等。
被告励进、骆丽君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励进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1月26日,被告励进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火龙岗外墙保温合同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正。2013年1月29日,被告励进又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宋玉祥交火龙岗北地块保温外墙涂料保证金肆拾万元整。(注:骆丽君代办转卡肆拾万元正)。如发现和任何一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有本人自负。原告称:被告励进于2013年6月4日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了施工进场时间,并承诺不能进场,退还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但原告所称的合同并未履行,两被告也没有退还其保证金,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收条两份、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文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请宣告其与被告签订的《火龙岗北地块外墙保温协议》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所签订的《火龙岗北地块外墙保温协议》的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了该协议,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励进出具的收条,但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且应退还给本案原告,原告的此项请求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6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4276元,由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先明
人民陪审员  苏文保
人民陪审员  洪 薇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果
附适用法律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