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4966号 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 站区***以南合肥名豪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161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顺丰丰泰产业园研发楼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63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候鸟公司)与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济公司、***支付工程款85211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同济公司就其承接的位于宣城经济开发区××#××#××#××#楼××#商铺外墙保温分包给候鸟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候鸟公司依约施工完工。2021年2月,***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候鸟公司进行了决算,确认总价款为2972114.19元,同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852114元至今未付。 同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70%支付,工程决算后付至总款的95%”。同济公司与候鸟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也未授权***代为办理结算,候鸟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单》对同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自总包竣工备案通过验收后起算,五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4日完成总体竣工验收,案涉防水工程质保期至2025年7月23日届满,现候鸟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不符合条件。3.根据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同济公司每次付款前,候鸟公司应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同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现候鸟公司仅开具了26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工程款发票未开具,其要求同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候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应诉答辩。 候鸟公司、同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发包方同济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候鸟公司(乙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琥珀新天地东苑1#、2#、3#、5#楼及2#商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外墙保温部位;合同总价暂定2917205.06元(含税),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单价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具体以后附保温工程全费用综合单价报价表综合单价为依据(见附表);结算方式为实际施工面积×综合单价;支付方式为工程决算完成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自总包竣工备案通过之日起计),五年期限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作为同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候鸟公司施工完工,2021年2月3日,***对《工程决算单(保温班组)》进行了核算并签字确认,该决算单载明“合计费用2972114.19元,维修外墙线条和平面不平整由油漆班组维修,此费用未扣除”。案涉总包工程于2020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备案,期间同济公司已付工程款212万元,候鸟公司开具26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另,同济公司称***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候鸟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向同济公司开具了203508.4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当日邮寄,同济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签收。 诉讼中,候鸟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同济公司、***的银行存款892734元,并支付保全申请费4984元,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述金额的款项。 本院认为:候鸟公司对琥珀新天地东苑1#、2#、3#、5#楼及2#商铺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工程价款经***核算为2972114.19元,尽管同济公司认为***无权代表其进行工程价款的决算,但***曾作为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与候鸟公司订立的合同上签字,且同济公司也认可***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故本院对***核算签字的案涉工程价款2972114.19元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案涉总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则同济公司应于2021年2月3日付至总款的95%即2823508元、于2025年7月24日付清剩余5%即148606元,现同济公司已支付212万元,尚欠852114元,但其中148606元付款期限未届满,故同济公司应支付70350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而候鸟公司仅开具了26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203508元发票于2022年9月19日开具、9月20日送达给同济公司,则应付工程款703508元中的50万元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3508元自2022年9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另,决算单注明的“维修外墙线条和平面不平整由油漆班组维修,此费用未扣除”,该款属维修费,可在质保金中扣除。***并非合同相对方,候鸟公司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703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21年2月4日起、203508元自2022年9月2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27元,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27元,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保全费4984元,由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