菱王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菱王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6民辖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6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菱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1945年1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菱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王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5民初25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设备买卖合同属于禅城区*居民住宅楼的扩建加装电梯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书”里的一部分内容,本案关联案件(2023)粤0604民初*号案已在佛山市禅城区××审理,故本案应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案涉居民住宅建筑扩建加装电梯工程而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里的《设备买卖合同》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的一部分,案涉的电梯加装设施是*栋业主们共同使用的,上述基础事实已在(2023)粤0604民初*号庭审中查证,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一审法院为后立案的法院,电梯设备和电梯井道建设工程应作为旧居民住宅扩建加装电梯工程的一个整体的交易履约内容,菱王公司作为公司方,利用自身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优势地位拆分诉讼,加大***的维权诉累,本案实质已构成重复起诉,应移送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菱王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另查明: 2020年7月30日,***、***作为甲方与菱王公司作为乙方订立案涉《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6点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在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菱王公司依据案涉《设备买卖合同》向***、***主张电梯设备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案涉《设备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案涉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上述协议管辖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63274.8元,一审法院作为原告菱王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