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1163号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市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粮食储备库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1173633X6。
法定代表人:胡忠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恒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红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642311944。
诉讼代表人:张芙蓉,公司股东。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市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城市恒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市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市恒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市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10574.5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欠款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决原告在510574.58元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开发的恒高广场项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恒高广场商居楼项目外墙干挂花岗岩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主材单价为398元-528元/平方米。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同宝因病去世且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案涉工程曾中途停工,后经参与建设的各方与被告协商,由参建各方垫资将工程续建完成。2018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同宝的唯一继承人同时也是被告的股东之一的张芙蓉递交了《孔城恒高广场外墙干挂石材结算报告》,要求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并支付。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桐城市恒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孔城恒高广场外墙干挂石材结算报告》一份等证据材料,被告桐城市恒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内容为孔城恒高广场外墙干挂花岗岩装饰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暂定总面积800平方米,暂估合同总价款360000元。石材要求:石材为浅灰、古典青,厚度为2.2-2.5㎝。钢材要求:角钢为5×5热镀国际钢材,槽钢为8#热镀锌国际钢材。浅灰石材综合单价为398元/㎡,古典青石材综合单价为528元/㎡,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搬运、施工、税金及检测等一切费用。工程量计算:完工后按石材实贴面积计算。付款方式:钢架完工、石材进场付合同价款30%,竣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5%留作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年内退还(不计息)。违约责任,执行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及本协议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同宝因病去世以及被告公司资金困难,案涉工程曾中途停工,后经参与建设的各方与被告协商,由参建各方垫资将工程续建完成。2018年11月10日,桐城市孔城镇恒高广场商居楼主体工程承建单位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孔城恒高广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结算报告,合计价款510574.58元。被告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未组织有关单位验收。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桐城市恒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高同宝,公司股东为张芙蓉、高同宝,张芙蓉与高同宝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日,高同宝病逝,其法定继承人母亲吴秀珍、女儿高亚美和高若欣于2017年5月22日,在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公证声明,自愿放弃死者高同宝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桐城市孔城镇恒高广场商居楼主体工程承建单位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未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孔城恒高广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结算报告,合计价款510574.58元,被告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核实确认,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原、被告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一年,其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一年。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5528.73元(510574.58×5%),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85045.85元,其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期满后,另行主张。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城市恒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市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5045.85元,并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市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485045.85元工程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桐城市恒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开发的恒高广场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4453元,由被告桐城市恒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姜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