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2625号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市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源路与经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1173633X6(1-1)。
法定代表人:*忠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结缘,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市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市政建筑公司)与被告*结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被告*结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605000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单位出纳人员由于工作失误将一笔金额为605000元的资金转入了被告*结缘在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都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发现这一差错后,原告曾多次口头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结缘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朱永中合伙承建以原告名义中标的万信理想城绿化工程,2019年4月23日,原告单位根据被告出具并交付原告财务人员的收条、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指示将款项605000元拨付给被告账户,该拨付行为合法,案涉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该次拨付工程款尚有10万元留存在原告处,原告诉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是客观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2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通话录音、原告会计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与分包的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原告支付605000元是依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进行操作的;原告起诉缘由是农民工工资未解决好和案外合作人朱永中授意而起诉。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能当庭提供音频资料的原始载体,录音不能确定与被告通话人员的身份,且谈话内容表明原告汇给被告的是一笔错误的转账,原告转给被告的资金用途是应当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款,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录音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桐城市政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安徽万信光电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桐城万信理想城一期二阶段市政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7年4月13日,原告将该绿化工程对内发包给案外人朱永中。2019年4月23日,原告桐城市政建筑公司转账605000元至被告*结缘在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都支行的62×××77账户内,汇款用途写明:万信理想城市政绿化。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605000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政建筑公司向被告*结缘汇款605000元属实,其汇款用途写明为万信理想城市政绿化,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为万信理想城市政绿化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朱永中合伙承包万信理想城的绿化工程,然被告*结缘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因此,被告*结缘收到万信理想城市政绿化工程款605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被告理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占有该款系原告汇款错误所致而非被告主观为之,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结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市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60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5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被告*结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秀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燕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