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5103号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市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粮食储备库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1173633X6(1-1)。
法定代表人:胡忠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第八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东部新城学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桂廷,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德,该校督学。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市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桐城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桐城八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被告桐城八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桐城市第十一中学下欠款1228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5日,桐城市第十一中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该校将其教学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玻璃幕墙850元/㎡、铝塑板幕墙808元/㎡、不锈钢扶手80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2007年度付总工程款的20%,2008年度付总工程款的25%,2009年度付总工程款的25%,2010年度付总工程款的20%,2011年度付清余款及欠款的所有利息。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原桐城市第十一中学直到2014年2月20日才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本金。同日,双方就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与支付问题达成了一份《协议》。在这份《协议》中,原桐城市第十一中学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金额12285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由于原桐城市第十一中学没有按约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该校进行催讨,但因桐城市进行高中布局调整以及该校经费一直紧张等原因,原桐城市第十一中学直到被撤销时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2014年7月中共桐城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的《桐城市普通高中布局调整实施方案》以及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8月28日下发的《桐城市高中布局调整及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方案》之规定,原桐城市第十一中学的普通高中建制已被撤销,该校的教师编制、人员和学校债权、债务已被整体划入本案被告。2019年1月19日,原告就原桐城市第十一中学的欠款问题向桐城市教育局提交了专题报告,请求该局进行协调解决。该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报告后表示本案欠款问题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被告桐城八中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14年2月以后,桐城市十一中学一直到2018年9月才撤销编制,在此期间,原告对桐城市的教育布局调整不是不知情,但一直未提起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且桐城市第八中学与桐城市十一中学在2018年9月以前一直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济上与桐城八中没有关联。第二,这个协议本身是无效的,双方单位均无盖章,仅仅是由原第十一中学相关领导签字盖章,盖章是总务处的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和相关手续。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对2014年12月以后的利息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桐城市第十一中学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校将其教学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玻璃幕墙850元/㎡、铝塑板幕墙808元/㎡、不锈钢扶手80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以双方决算的金额为准即捌拾捌万元(880000元),经审计部门对本工程进行审计,若审计的工程款高于双方协议金额,以双方协议为准;若低于工程决算款,以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2007年度付总工程款的20%,2008年度付总工程款的25%,2009年度付总工程款的25%,2010年度付总工程款的20%,2011年度付清余款及欠款的所有利息。若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欠款不计利息。余款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利息按年息伍厘(即5‰)计算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桐城市第十一中学双方就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与支付达成《协议》,言明工程款于2014年2月20日结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中途未付款利息累计122850元整,该利息于2014年12月1日付清,校长操琚正确认情况属实,同意付款。2018年8月,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桐城市高中布局调整及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方案》,原桐城市第十一中学的普通高中建制已被撤销,该校的教师编制、人员和学校债权、债务整体划入本案被告即桐城市第八中学。2019年1月19日,原告向桐城市教育局报告,因高中布局调整,学校经费紧张,桐城市第十一中学尚欠工程款利息未付,要求给予协调解决。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报告、桐城市高中布局调整及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方案、桐城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桐城市第十一中学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就欠款利息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桐城市第十一中学普通高中建制已被撤销,该校的教师编制、人员和学校债权、债务整体划入桐城市第八中学,故桐城市第八中学应对桐城市第十一中学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12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该协议没有加盖学校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字应无效,第十一中学与被告在合并前是各自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经济上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明知第十一中学要与被告合并而不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城市第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市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2285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市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桐城市第八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姜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