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3589号

原告:诸暨市城北**新木材经营部,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188号-30。注册号:330681604205356。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东新路江南巷15-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城北静德新木材经营部与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8日,原告诸暨市城北静德新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09号案件中(第三方为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应得款项19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城北静德新木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城北**新木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承建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所需,双方签订了《产品定制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家具,数量为2200平方米,每平方单价为85元,施工安装时间25天,款经项目部验收后付总金额的85%,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金额的95%,其余3%作为维修保证金,满一年后全部付清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卫生间隔断和打针台柜。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承揽款为298000元,被告已付120000元,尚欠1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计人民币17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结算金额实际为272686元,少于原告诉请金额;2、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诸暨市城北静德新木材经营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产品定制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定作承揽被告承建的华山医院家具工程,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时间,第七条约定保修时间及责任的事实;

2、结算单二份,2014年12月8日的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卫生隔断,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结算的事实;2015年1月29日的结算单是一份总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经结算工程款为29.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2万元,包括保证金在内总计欠款17.8万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3、华山医院支付款项汇总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工程结算金额为272686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2014年12月8日的结算单无异议,对2015年1月29日的结算单上加盖公司的印章没有异议,但工程结算总额实际应当为272686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是由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及发包单位盖章,并不是被告与发包单位的结算单,原告不予认可;即使被告与发包单位、原告结算金额存在差异,也是正常的,工程进行时产品的单价等都有变动。保修金的标准原告认为虽然合同一开始约定为5%,后来变更为3%,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上也有明确标注,原告认为这表明被告对此是认可的。本院认为,证据3无人签名或单位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工程量应为272686元的意见,与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中,因保修金需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故原告的起算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城北静德新木材经营部承揽款计人民币178000元,并支付168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1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城北静德新木材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0元,依法减半收取203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