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新路江南巷15-2号。
法定代表人:周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金龙,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绍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何村绍大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傅轲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湖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新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山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华山医院在答辩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龙、罗绍康、被告华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傅湖彬、周建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随后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绍康、被告华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傅湖彬、周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新公司起诉称:经过招投标,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中标了被告华山医院的装修工程。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50000元,双方于同年9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849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总价款调整为9870000元,如今后被告尚需增加工程量,不超过10000元不再调整,如累计超过10000元,则必须按定额报价计算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因工程需要又另行增加了部分工程量,造价为168656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但被告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并于同年4月10日径自将工程投入使用,用于医院经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能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并且私自将工程投入使用,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50000元,支付工程款1046724元(不含质保金),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华山医院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国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说明来看,该投标保证金已经转化为项目保证金,而项目保证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因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全部完工,且已完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未予理睬,故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9870000元,被告迄今已支付工程款84900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至于增加部分工程,尚未经被告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亦未成就。三、原告诉称已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且被告已在同年4月10日将工程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竣工图。2015年5月初验时,被告发现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曾于5月29日通知原告维修,原告虽于同年7月前来维修,但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方才开业,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因原告未按期竣工,且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交涉。2015年7月23日,原告借维修名义,破坏了医院大厅门口铺设的大理石和大厅门台,还擅自拆除了1-4楼的水龙头和水阀,导致1楼配电房被水淹,变电箱烧毁,医院楼层断电,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不影响医院的正常开业,被告不得不对个别急需维修的项目进行维修,花去巨额维修费用。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迟延竣工应承担的违约金200000元,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致原告自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309195元,并判令被告对不合格工程继续履行维修义务。
原告国新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原来的用途为厂房,原告进场施工时,施工现场尚有部分装修物未拆除和部分垃圾没有清运,施工期间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以上因素直接影响了施工工期。为了赶工期,原告加班加点施工,于2014年12月24日按时竣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华山医院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迟迟不肯验收。2015年1月18日,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组织竣工验收、结算,但被告借故拖延,并擅自使用了未经验收的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其已经认可竣工验收报告,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30919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还强行使用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质量等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主张的部分维修项目并不属于原告的维修范围,其中部分系被告擅自使用所造成,如医用电梯前室、1F-9F顶墙面开裂、大门台严重漏水致显示屏损坏、病房的部分PVC板起泡。1F配电房浸水也是被告单位职工在维修期间擅自打开总水阀所致。还有部分则不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如9F手术室地面应由原施工单位修复,天花板漏水脱落系消防管道漏水所造成,而消防管道并非原告所安装。再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309195元大部分尚未发生,且已发生部分的金额明显不合理,没有相应的维修合同和维修发票。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也不履行决算义务,至今尚拖欠工程款1046724元。被告在不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形下,无权要求原告履行义务。退一步而言,就算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也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国新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1、关于诸暨华山康复医院装修工程投标保证金的补充说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用以证明原告付给被告项目保证金(即投标保证金)550000元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国新公司与华山医院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经过招投标程序,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就承接涉案工程相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同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3、工程竣工报告,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于同年1月18日确认工程已经完工。
4、增加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造价单,用以证明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外增加的工程量情况,该部分增加工程的造价为168656元。
5、门诊病历、门诊就诊卡、华山医院的公司基本情况、2015年夏季作息时间通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已在2015年4月27日前将工程投入使用,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在2015年4月10日核准开业。
6、华山医院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前,施工现场原有的室内装修尚未拆除。
7、决算书、决算汇总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要求与被告结算工程款,遭被告拒绝的事实。
8、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拒绝维修的事实。
被告华山医院围绕其答辩和反诉主张,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三十份、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及打印件)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有部分尚未完工,为此被告曾与原告单位的施工负责人董金保短信联系。
2、被告自行书写的维修清单一份、收条、发票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用23790元,加上尚未维修的其他部分所需的维修费用,合计维修费用309195元。
3、工程质量问题清单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国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华山医院无异议,但认为项目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退还。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项目保证金应否退还,本院在判决理由再作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过工程竣工报告,也没有收到过竣工图,且报告上面也只是载明“工程已基本完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能否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有一份施工联系单经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并未收到过其余联系单,而造价单的内容也是系原告自行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增加工程造价的诉讼请求,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不再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实际被告在2015年7月8日才开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作息时间表,其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可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7日前已经营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而公司基本情况,能够证明华山医院已于2015年4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门诊病历和门诊就诊卡,只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金龙曾在2015年8月11日在该医院挂号就诊,该时间点远迟于作息时间表载明的落款日期4月27日,而现场照片并未记载拍照日期,故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入场前,原来遗留的装修物已经全部拆除。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签约前,施工现场尚有装修物未拆除,但不足以说明开工时室内装修物是否已被拆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并没有收到该组决算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组决算材料,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录音内容来看,可以说明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之前一直拒绝前来维修,所以当时未再同意原告进行维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声纹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证据内容来看,只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份拒绝原告维修这一事实。
被告华山医院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国新公司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摄内容并非都是维修对象,而短信的内容无法确认,如果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反映。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对于已经支出的维修费用,愿意适当承担一部分,或在质量保证金中抵扣,如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进行维修。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过两份清单。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与发包人可以行使的一般质量异议抗辩权和保修期质量异议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即丧失一般质量异议抗辩权和保修期质量异议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为参与投标被告华山医院的室内装修工程,原告国新公司付给华山医院投标保证金550000元(该款项在中标后转为项目保证金)。同年8月22日,原告国新公司中标获建该工程。2014年9月9日,国新公司与华山医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一、国新公司承建华山医院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主楼、附属楼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二、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三、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四、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价),为8919915元;五、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杜向军担任监理;六、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并支付,发包人按月计量工程价款的7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付至计量工程价款的80%,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付3%(无息),二年后14日内付2%(无息);七、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应提供四套完整的竣工图,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如延误总工期,每延误一天按20000元/天处罚,如延误工期超过10日历天,则没收工期保证金。该合同所附的通用条款还载明: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通过验收,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合同签订后,国新公司即入场施工。2014年12月28日,国新公司与华山医院就合同外增加工程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载明:一、增加工程内容为室外雨棚门台、化粪池、高配房、电缆沟、食堂外阳光房、医用化粪池、消防电梯前室、生化室操作台、中西药房、窗户防盗门、楼梯同质砖等,上述增加工程量须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工;二、原合同价款为8919915元,增加工程的价款为950085元,总价为9870000元,支付方式按原合同确定的条款执行;三、上述价款系一次性拍定价,不再作任何变更;如今后还需增加工程量,不超过10000元不视作工程量增加,如累计超过10000元以上,发包人应按定额报价支付增加工程造价。
2015年1月18日,监理工程师杜向军在国新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并注明“医院装饰工程已基本完成,竣工验收日期由甲方另定”。2015年4月27日以前,华山医院将已经装修后的医院投入使用。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2015年8月,国新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国新公司撤回要求华山医院支付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外增加工程的造价168656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华山医院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国新公司与被告华山医院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焦点,现评判如下:
一、国新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与此同时,施工单位还需提供以下文件:(一)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二)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本案中,国新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但没有证据表明,华山医院已经收到该份工程竣工报告和报告中载明的工程技术资料。据此确定,国新公司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不符合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该行为不发生竣工验收方面的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视为该份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故监理工程师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的日期2015年1月18日不能视为工程竣工日期。
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只能证明华山医院在2015年4月27日已经营业,即在此前已经擅自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可确定为华山医院开业之日,该日期在2015年4月27日之前。
在确定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27日之前已经竣工的情况下,国新公司起诉要求华山医院退还项目保证金550000(即投标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欠的工程进度款886500元(9870000元×95%-849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作出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从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起算。国新公司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要求华山医院支付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外增加工程的造价168656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华山医院辩称工程尚未完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华山医院主张的迟延竣工违约金能否成立。
华山医院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涉案工程即告竣工。因难以对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这一时间点作出确切的判断,结合华山医院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分析,将核准日期即2015年4月10日确定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竣工之日,较为合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应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工,故国新公司存在迟延竣工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山医院反诉要求国新公司承担迟延竣工的违约金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华山医院主张的维修费用和继续维修责任能否成立。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换而言之,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仅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除外),发包人丧失一般质量异议抗辩权,还丧失了向承包人主张保修期质量异议的权利。本案中,华山医院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已经丧失了向国新公司主张一般质量异议抗辩权和保修期质量异议的权利,故其反诉要求国新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并继续履行维修义务,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5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尚应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36500元,并支付其中8865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本诉受理费19395元,反诉受理费4446元,合计238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9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其中对本诉不服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95元,对反诉不服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4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昕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