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093号 原告:***,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141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398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岱西镇镇府弄8号102、103、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07868586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恒山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伤赔偿金等共341817.9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聘用原告在舟山市定海中心片区排涝提升工程(五山生态旅游带建设项目)水库分洪返洞及配套工程虹桥出口工作面从事隧道钻工作业,月工资20000元,目前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四个半月工资。6月23日晚,原告在该区块上班时被石头掉下砸中左脚背,后前往舟山市中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4跖骨骨折、**1-3楔状骨骨折、**骰骨骨折(粉碎性)**跗跖关节骨折脱位。自6月23日至7月25日住院治疗33天。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职工工伤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5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统计局、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2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后,尚应支付原告341817.97元。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工伤赔偿和双倍工资;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恒山公司,恒山公司向答辩人出具《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委托答辩人代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为恒山公司雇佣的农民工,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恒山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将舟山市定海中心片区排涝提升工程(五山生态旅游带建设项目)-水库分洪隧洞及配套工程隧洞开挖钻孔及隧洞衬砌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恒山公司。被告恒山公司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由恒山公司委托水利水电公司代付其聘用的农民工的工资。2022年6月23日,原告在该工程从事打钻过程中受伤,并入院治疗。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收到工资10000元、于2022年5月26日收到工资20000元、于2022年7月4日收到工资10000元、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工资20000元,上述工资均由名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排涝提升-水库分洪隧洞及配套”账户向原告汇入。2022年12月16日,被告恒山公司向原告汇款39288元,备注为“2022.02-2022.08工资”。2023年2月17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其工伤赔偿金341817.97元。2023年2月24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以上事实,由《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病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由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或双方劳动关系确实存在。仅凭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依据《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水利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明确主张与水利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行政部门系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一般须先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该程序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现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即提起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亦缺乏事实依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均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