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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03民初8938号 原告:周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游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1/9)。 法定代表人:盛某,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某与某乙公司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19日解除;2.判决某乙公司支付周某工伤保险待遇178,827.5元;3.判决某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55元;4.判决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于2024年7月22入职某乙公司,7月23日正式入职,7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主要工作地点为在东山某,工资计件。涉案项目工地总承包方为某甲公司,未依法给周某购买工伤保险。2024年8月18日,申请人受伤,经福州市台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5年3月21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榕劳鉴伤字2025年1174号),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某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周某工伤保险待遇。再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等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周某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依法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周某已和某甲公司达成一致,就周某2024年8月18日发生的事故伤害由商业保险单支付费用51799.51元,该费用已包含了工伤保险待遇在内的所有费用。周某已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该笔费用。至此,双方就案涉事故的赔偿已经全部了结,周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1.周某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2.周某非其公司员工,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与周某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非其公司,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当事人、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其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具有主体资格的劳务公司,且对进厂员工都进行了安全培训,并签署了安全教育,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现行有效的《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总承包担责任的规定,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于2024年7月22日入职某乙公司,双方于2024年7月26日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某乙公司安排周某在东山某工作,按计件工资方式计算每月工资,某乙公司于每月27日前通过银行代发方式支付工资等内容。某乙公司没有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某乙公司通过某甲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分别于2024年8月29日和9月30日向周某代发工资3000元和7910元。 2024年8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周某在福建省漳州市某镇海上光伏船上施工时,被船上升降机挤压到撑杆头上,右脚被夹,造成伤害。当日,周某到东山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右侧踝关节骨折。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周某受伤后未再上班。 2024年12月5日,福州市台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福州市(台江区)认定工伤[2024]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某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5年3月21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25年1174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某丙构成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 诉讼中,各方确认某甲公司为案涉某甲东山杏陈180MW海上光伏电站项目的总承包方,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部分劳务承包方。某甲公司向中国某乙有限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ZAW202435010000000033)。 另查,2024年9月27日,某甲东山杏陈180MW海上光伏电站项目项目部与周某签订《协议》,约定对周某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受伤的事故,由某甲公司商业险保单补偿含医疗费和误工费、伤残补助等所有费用51799.51元,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就此了结。2024年11月9日,中国某乙有限公司向周某支付理赔款51799.51元。 2025年8月14日,周某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乙字[2025]第13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不明确及某甲公司不属于其管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周某提出在停工留期满次日即2024年11月19日解除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某乙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照准。基于本案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适用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周某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545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某乙公司未依法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周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案涉《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周某的每月工资系按计件方式计算,且其实际工作未足一个月就发生案涉事故,难以认定周某的本人工资基数,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本院酌情以福建省202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4987元(即9582元/月)作为周某本人工资。 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周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某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某乙公司应向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746元(9582元/月×3个月)。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某乙公司应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074元(9582元/月×7个月)。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按一年计。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周某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参照《福建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某关于2024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24〕85号)规定,当年度福建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基数为8460元/月。按照福建省统计局最后一次公布的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5.81岁,案涉劳动关系解除时,周某为56.12岁,两者相差19.69,按20年计算为2个月,低于3个月,按3个月支付,故周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5380元(8460元/月×3)。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医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天标准计发,周某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5.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周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客观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周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0元(8天×100元/天)。6.交通食宿费。周某未提供相应凭证、票据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周某就医地点与工作地点均在东山县,不宜认定为异地就医,故本院对本项费用不予支持。7.xxx辅助器具费。周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该项费用的支出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周某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87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0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合计147620元,周某诉请超过该金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已由商业保险理赔51799.51元,包了含工伤保险待遇在内的所有费用,案涉事故赔偿事项已了结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将商业保险理赔金额与某乙公司应依法承担的工伤赔付责任抵扣,显然大大限缩了周某的合法权利,使得赔偿数额远低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有失公平。第一,工伤保险属于法定的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将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包括协商在内的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某乙公司为劳动者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为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如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为劳动者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为在职劳动者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不当。第二,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用人单位,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用人单位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第三,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因此,周某在工作中遭受工伤,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换言之,某乙公司无权以周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抵销工伤保险赔偿金。而本案中,周某虽已获得保险理赔款51799.51元,如将其收取的款项与某乙公司应依法承担的工伤赔付责任抵扣,将使用人单位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有违立法目的,不应为司法实践所倡导。故即使周某赔偿了结的协议亦不能免除或减少某乙公司应依法承担的工伤赔付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周某主张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而周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合同关系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故周某诉请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与周某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19日解除; 二、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7620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执行立案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相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