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初字第487号

 

原告:宁海县西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升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岭口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大佳何村。

法定代表人:屠伟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校进,**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县西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店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中升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被告宁波***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08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147万元。2008年6月18日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公司的银行帐户。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升公司、***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裁明:原告同意在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期间向被告中升公司发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外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被告***公司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已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中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38‰,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升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592000元。被告***公司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截止2008年5月20日,被告中升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408000元,利息31705.96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要求判令被告中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8000元,支付2008年5月20日前利息31705.96元,2008年5月20日后利息算至本金付清止,利率按11.07‰计收,并要求被告中升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8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承担。二、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西店信用社举证如下:

①《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②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中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③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升公司催讨借款的事实;

④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5月20日,被告中升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1705.96元。

⑤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850元的事实。

被告中升公司辨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升公司未举证。

被告***公司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升公司、***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升公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升公司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违约,故被告中升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7‰计收。由于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还理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8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升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408000元,支付2008年5月20日前利息31705.96元,2008年5月20日后利息算至本金付清止,利率按11.07‰计收;并要求被告中升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850元;以及要求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中升钢带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宁海县西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408000元;支付2008年5月20日前利息31705.96元,两项合计1439705.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2008年5月20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1.07‰计收,利随本清;

二、被告宁波中升钢带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海县西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律师费10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照明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9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94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方 园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维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