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
法 律 文 书 拟 稿 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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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 当事人 份 原审 份 留档 份 共印 份 |
拟稿:马金平 2008、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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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甬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中兴路676号。
被告宁波华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工业小区。
被告宁波宝德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桃溪园。
被告潘德宝,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大佳何镇石门村岙潘1组28号。
被告洪秀飞,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更樱乡下塘国村。
被告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
被告何元龙,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大佳何镇大佳何村1组17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宁波华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宝德轮业有限公司、潘德宝、洪秀飞、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何元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波华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宝德轮业有限公司、潘德宝、洪秀飞、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何元龙银行存款40504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宁波华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宝德轮业有限公司、潘德宝、洪秀飞、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何元龙银行存款4050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朱亚君
代理审判员 马金平
二00八年一月 日
书 记 员 陆 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