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浙民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宝德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校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负责人:**。
原审被告:宁波华宝纸制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宁波宝德轮业有限公司、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原审被告宁波华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宝德轮业有限公司、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宝德轮业有限公司、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波宝德轮业有限公司、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3元,减半收取19601.5元,由上诉人宁波宝德轮业有限公司、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各半负担9800.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俞少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丽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