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滨商初字第855号
原告***电子(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宁波***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伟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电子(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宁波***照明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公司向***公司连续采购LED驱动器。***公司依照***公司要求供货,但***公司一直拖欠货款。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认定截止2013年4月前逾期货款总金额为3,300,00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和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伺候,双方又有几笔新的交易。***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2013年8月16日,双方又进行对账,确认***公司尚欠***公司货款2,365,696.58元。***公司仍应按原合作协议付款计划付款,对账差额部分在付款计划最后一期中增减。现***公司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2,365,696.58元;2、判令***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公司为证明的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认定截止2013年4月前逾期货款总金额为3,300,00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和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2.产品销售对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8月15日,***公司尚欠货款2,365,696.58元。
被告***公司辩称:1、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2、双方既然是合作伙伴,违约金就不应该考虑。
***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按照下列方式付款: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4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直到9月份付清所有货款共计3,300,000元。如未按上述方式支付货款的,***公司承诺支付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公司可一次性向***公司主张上述全部欠款。2013年8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公司尚欠***公司货款2,365,696.58元。
本院认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2,365,696.58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电子(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65,696.58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44元,减半收取13,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672元,被告宁波***照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来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