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

宁波启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23号
原告:宁波启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伟勤。
委托代理人:***。
原告宁波启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启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启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为77346.20元的气泡袋,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0554435,金额为38965.50元;发票号为04842969,金额为8723.7元;发票号为07445530,金额为29657元),三份增值税发票的合计金额为77346.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34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原件三份(发票号为00554435,金额为38965.50元;发票号为04842969,金额为8723.7元;发票号为07445530,金额为29657元)及发票签收回执单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处购买了价值共计77346.2元气泡袋的事实;
2.送货单原件17张,拟证明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以及由被告公司的员工签收的事实;
3.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入库单原件11张,拟证明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以及由被告检验合格后入库的事实。
被告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讲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所以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故请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确已收到发票号为00554435以及发票号为04842969的增值税发票并且进行认证,对该二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二张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是被告与宁海县西店清清塑料厂发生业务以后,由宁海县西店清清塑料厂提供给被告的;发票号为07445530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过。被告对发票签收回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看不出签收人是谁并且这个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号为00554435以及发票号为04842969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且已经进行认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增值税发票系宁海县西店清清塑料厂向被告开具的,本院对发票号为00554435以及发票号为04842969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三份发票签收回执单,被告认为与签收人不具有任何关系,但被告未就否认郑和西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号为07445530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发票签收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诚源塑料厂以及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送货单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成立。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阐释。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入库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看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以及该证据系复写件。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入库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0554435,金额为38965.50元;发票号为04842969,金额为8723.7元;发票号为07445530,金额为29657元),增值税发票的合计金额为77346.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三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发票签收回执单、17张送货单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以及货款金额。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业务关系,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关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346.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启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7346.2元。
如果被告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