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01执异115号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
被执行人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屠尤泽晔。
被执行人***,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2013)黄浦执字第762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五(商)初字第3742、37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对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依法转让给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并履行了通知相关债务人的义务,故要求变更其为(2013)黄浦执字第762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4年6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五(商)初字第3742、3743号民事调解项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对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并以在报刊上刊登相关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企业名称登记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上述事实,由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企业登记证明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对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2013)黄浦执字第762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院(2013)黄浦执字第762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曹云
审判员唐建国
人民陪审员时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