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泉润电气有限公司

济南泉润电气有限公司、山东高密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执异5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济南泉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1577号龙奥天街广场1号楼2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8889952F。
法定代表人:纪曰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欣,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红,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高密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高新区夷安大道2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063540111。
法定代表人:杜德明,总经理。
第三人:杜宗超,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泉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高密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泉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杜宗超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泉润公司称,其与高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通过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息及股东信息查询,高密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杜宗超是100%控股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申请追加杜宗超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杜宗超经本院依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后,答辩称泉润公司诉高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泉润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高密公司财务独立,财务账目明确,杜宗超的个人财产也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从未有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泉润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第三人杜宗超随答辩提交高密公司2016年至2020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一宗。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泉润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91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密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泉润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34330元;二、被告山东高密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泉润电气有限公司逾期违约损失(以434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泉润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泉润公司依据(2020)鲁0191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高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高密公司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高密公司名下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根据工商登记情况查明,高密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6月4日,登记状态为在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杜宗超,持股比例100%,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实缴资本显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数据均无证据证实已实缴出资到位,杜宗超亦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已实缴出资。
上述事实,有(2020)鲁0191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191执910号执行裁定书、高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杜宗超随答辩提交高密公司2016年至2020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一宗。经本院审查,高密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6月4日,杜宗超为公司发起人及持股比例100%的股东,仅提供高密公司2016年至2020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泉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高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高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泉润公司要求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杜宗超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杜宗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被执行人杜宗超对被执行人山东高密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曲劲松
审 判 员 崔 红
审 判 员 尹金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进
书 记 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