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6532号
原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3592893D,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范玉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2日受理立案,2021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翟荣稳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医疗费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79197元(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2.本案的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在原告承建的光明府项目上从事木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为其申报工伤和办理了工伤鉴定。在鉴定后,原告已经在按照流程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办理,也未和原告联系,直接前往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了仲裁。涉案工程原告已经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被告也在花名册上,被告仲裁申请中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仲裁时,原告班组人员前往仲裁委,但因未提交劳动合同,被认为没有代理权限,未能参与庭审。后仲裁委对上述情况并未予以审查,直接裁决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的部分由原告承担,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工伤待遇我方认可仲裁裁决金额。2.原告陈述其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一事,一方面被告不知情,另一方面若有购买该保险,原告应积极为被告向相关部门申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委仲裁,且在起诉期间内;仲裁裁决原告承担所有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34157.02元,包含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和公司应付部分。
证据三、工伤保险缴费凭证、参保花名册、待遇申请表;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保险费,被告也列明在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中,本案诉请的不予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
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鉴于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申报手续比较复杂,且被告是否能享受到该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清楚,我方认为只有在相关部门出具同意报销被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一次性医疗等待遇情况下,才能确定该待遇不是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损害后果。
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收到事故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证据三、劳动能力家的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鉴定费280元。
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原告已经投保工伤保险情况下,原告无支付义务。鉴定费280元正常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付,无需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兆祥公司将其承建的光明府工程项目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谢长宝,谢长宝招聘***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并接受谢长宝用工管理及劳动报酬核算。2020年11月9日,***在该项目拆模时,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右足。当日,***被送至肥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2020年11月9日至13日),被诊断为趾骨骨折(右足第三、第四足趾骨折)。2020年12月24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西工认(2020)06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到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7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G(2021)205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2021年6月1日,***向肥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由兆祥公司承包建设、***构成工伤等事实均无争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案中,兆祥公司将其承建项目工程部分交由案外人谢长宝负责,***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兆祥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兆祥公司允许谢长宝班组施工,应当承担参与该班组项目施工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即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兆祥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兆祥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应给付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医药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合肥兆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部门为***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配合,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部门核定,所得赔付款归***所有;
三、原告合肥兆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40元、住院护理费720.02元,以上合计54960.02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祖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