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6900号
原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359393D,
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公司)诉被告季家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5日受理诉前调解,2021年8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祥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和被告季家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254元,医疗费11231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516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被告***在入职原告公司后,兆祥公司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在入职后原告已经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发生工伤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优先支付。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诉请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裁决后,工伤保险部门已经支付给被告,对于剩余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根据仲裁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二、保险待遇赔付单;证明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医疗费10936.75元已经由工伤保险部门赔付给被告。医药费已经到账,还未转款给被告。
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无异议,仲裁裁决结果认可。证据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已经收到,医药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部门支付到原告账户,该款项我方并未拿到。医药费发票原件已经交给工伤保险基金部门。另裁决书裁决医药费与报销医药费相差295元,是非医保导致,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季家龙构成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无争议。本案分歧主要是***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被告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收到;其未收到医药费10936.75元;并要求原告承担裁决书裁决的医药费与报销医药费差额29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为原告诉请中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外,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除工伤保险基金部门已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外)应按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肥劳人仲案字第26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予以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兆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祖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满